(2016)皖032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加旺、王振美与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本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加旺,王振美,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本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53号案外人:杨传娟,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朱加旺(又名朱家旺),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王振美,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68492-5法定代表人:利文祥,该××经理。被执行人:曹本雪,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加旺、王振美与被执行人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本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传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传娟称,怀远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我不是被执行人,我和被执行人曹本雪已离婚,该存款是我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和曹本雪无关,曹本雪因侵权纠纷造成的债务是他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案外人杨传娟和被执行人曹本雪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曹本雪与被执行人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后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粤R×××××号小型客车交给曹本雪使用。2011年1月31日,曹本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怀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扣押粤R×××××号小型客车。后因曹本雪提供47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201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怀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朱加旺、王振美23506.1元,曹本雪赔偿朱加旺、王振美13.76元。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怀执保字第44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杨传娟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元(冻结时,该账户有存款33697.5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本雪因本院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为本院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对曹本雪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在案外人杨传娟和被执行人曹本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本雪为被执行人清远市祥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提供47000元现金作为担保,在该担保财产为杨传娟和曹本雪的共同财产、且杨传娟不能证明该担保之债为非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执行人曹本雪的上述担保之债为案外人杨传娟和被执行人曹本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便杨传娟和曹本雪已离婚,二人仍对该共同债务负有以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对案外人杨传娟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传娟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杨传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传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