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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财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某,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财保158号申请人倪某,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申请人孙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林西县。申请人倪某诉被申请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以担保人梁海臣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房屋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担保财产凭证,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一辆。(封存在交警队)二、查封担保人梁海臣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房屋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