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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艳与胡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胡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243号原告:陈艳,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仕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艳与被告胡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筱琳、许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结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胡仕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2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仕军负担(原告陈艳已预交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沈筱林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