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跃龙上诉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龙,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龙,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95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海,男,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朱跃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被上诉人夏都水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跃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都水利公司支付朱跃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跃龙殴打同事王兴力的事实不存在,朱跃龙是脸部受伤,王兴力是左手软组织损伤,所以打人之人并非朱跃龙;夏都水利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可信性,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夏都水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属于约定解除,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不能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一审法院依据规章制度中的约定作为判定依据是错误的。夏都水利公司辩称:王兴力手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能证明他是殴打者还是被殴打者;夏都水利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第31条的约定解除与朱跃龙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朱跃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都水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0元;2.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费75309.78元;5.2014、2015年的年终奖金160000元;6.2005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5586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3日,朱跃龙入职夏都水利公司,任技术员,后岗位历经调整,工资待遇逐步调整。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规章制度汇编》系劳动合同的附件。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规��制度汇编》系劳动合同的附件。2014年2月起,朱跃龙月工资为9000元,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2015年3月24日,夏都水利公司向其财务部门出具《关于员工薪金调整的通知》,将朱跃龙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000元。前述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夏都水利公司向朱跃龙送达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跃龙不同意签字,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朱跃龙在办公区域内与他人发生厮打。2015年10月18日,夏都水利公司向朱跃龙送达《关于朱跃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以朱跃龙违反规章制度(调换新工作后不胜任工作、殴打同志或互相殴打者)为由,对朱跃龙作出开除决定。即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2014年,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两次批准夏都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测量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制,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朱跃龙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都水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0元;2.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3.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费75309.78元;5.2014年、2015年的年终奖金160000元;6.2005年至2014年因未休年假的经济补偿金55861.65元。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258号裁决,裁决夏都水利公司支付朱跃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10.32元,并驳回朱跃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朱跃龙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针对是否发生厮打,夏都水利公司提供了诊断证明、书面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仲裁庭审中证人亦出庭作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采信夏都水利公司主张的朱跃龙在办公区域内与他人发生厮打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规章制度汇编》系该合同的附件,朱跃龙作为员工应当知晓并遵守,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发生“殴打同志或互相殴打者”的情况,可予以开除。并且,在工作中采用合理方式解决纠纷,杜绝使用暴力,应属于社会通常行为规范准则。夏都水利公司依据前述规章制度及厮打事实,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对朱跃龙主张夏都水利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夏都水利公司在朱跃龙连续工作满十年后,且符合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意与朱跃龙签订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朱跃龙并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后朱跃龙仍在夏都水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夏都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朱跃龙自2015年7月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17元。就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起,朱跃龙的劳动报酬降低,从朱跃龙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看,其已经明知其工资标准发生变化,且其工作内容确有调整,故在��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曾经就工资标准变化提出异议之时,法院视为双方已经对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故对于朱跃龙主张的夏都水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夏都水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4年度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朱跃龙仅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且夏都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朱跃龙并未针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朱跃龙要求夏都水利公司支付2014年度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4、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用人单位另有规定外,年��奖原则上系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发放单位具备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的自主决定权。朱跃龙并未能举证证明夏都水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终奖,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夏都水利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朱跃龙应当就超出二年部分被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证据,就该超出二年部分应由朱跃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夏都水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法律后果,应当支付朱跃龙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判决:一、夏都水利公司支付朱跃龙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夏都水利公司支付朱跃龙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朱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朱跃龙与夏都水利公司均认可2015年10月12日朱跃龙与同事王兴力在办公场所发生冲突,双方之间有接触,朱跃龙陈述其脸部有伤,夏都水利公司主张王兴力左手软组织挫伤,故本院认定朱跃龙与王兴力在办公区域内发生了厮打。朱跃龙与夏都水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规章制度汇编》系合同的附件,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发生“殴打同志或互相殴打者”的情况,可���以开除,故夏都水利公司解除与朱跃龙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夏都水利公司无需向朱跃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朱跃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