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荣祥铝箱厂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荣祥铝箱厂,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61号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投资人:吴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浪。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5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铝箱,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5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且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函传真件及催款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铝箱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3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方邮寄催款函,要求收到催款函起七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35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签收催款函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将其调整为自被告签收催款函七日后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货款1505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荣祥铝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