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心海、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连云港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山海网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心海,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道,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连云港市宝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和安大厦14-15楼。法定代表人:黄家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山海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山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山海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被上诉人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原审被告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山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6)苏07民终2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徐立文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金泉公司可以担保且担保成立是错误的。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金泉公司没有与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单独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担保方式处记载“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字样,没有金泉公司,一审法院仅以笔误为由认为担保人是金泉公司而非鼎力公司解释不通。金泉公司是苏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不能够为苏海公司任何债权提供担保。金泉公司没有获得苏海公司书面认可的、愿意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保证的承诺,没有与苏海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而是与山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不能成立也是无效的。2、山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山道的贷款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期间,张山道已经明确认可其为获得该笔贷款提供伪造税务登记证,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虚高财产价值、重复抵押等,这都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要件。一审法院以公安未予立案为由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就已经查明的该事实独立做出判断。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上诉人做出解释和说明,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苏海公司委托发放贷款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国家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而专门发放的专项扶持资金,苏海公司必须具备有关委托发放贷款的资质,但苏海公司根本没有相关资质,该笔贷款从源头上就不合法。综上,苏海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委托发放贷款资质,金泉公司没有为苏海公司提供担保,也无权为苏海公司提供担保,金泉公司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徐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泉公司答辩称,1、金泉公司与山海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还与苏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了金泉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山海公司等二十户中小企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记载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打印错误。该合同是格式文本,没有删除修改,应以《保证合同》为准。金泉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当然享有合同所有权利。金泉公司作为苏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权为山海公司提供担保,金泉公司不是为苏海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该担保有效,上诉人向金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当然合法有效,金泉公司有权向其追偿。2、山海公司虽在2013年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税务登记证,但在2010年最初申报的贷款材料都是真实的,公司真实存在,一直正常运营。该笔贷款不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不予立案侦查退回。如上诉人认为山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可以报案。3、苏海公司具有委托中行赣榆支行向山海公司发放贷款的资格,放款资金来源苏海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海公司述称:不清楚苏海公司与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种关系。我和苏海公司签订合同,担保是事实。税务登记证不真实,但是当初贷款资料是真实的,没有骗取贷款。金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山海公司给付代偿款2017534.0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息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判决金泉公司有权就山海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对上述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每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向金泉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泉公司系苏海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担保等。山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网线、网具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张山道,现在服刑。2013年5月27日,苏海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向山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五日内提清借款;逾期归还贷款委托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和未支付利息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全部债务提供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违约事件及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委托人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委托人苏海公司、受托人中行赣榆支行及借款人山海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印章。2013年6月3日,金泉公司作为受托人,山海公司作为委托人,就山海公司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资金20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泉公司担保的范围为金泉公司和受托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山海公司提供自有设备抵押及公务员反担保;山海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金泉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山海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山海公司经贷款人和金泉公司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金泉公司向贷款人代为偿还山海公司债务,自代偿之日起,金泉公司按代偿款项金额以月息1.17%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即向金泉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将山海公司的自有机器设备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山海公司向苏海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金额2000000元的借款,山海公司以其名称为“塑料拉丝机组”等设备(账面价值5200000元)向金泉公司作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金泉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在金泉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十五天内,未受借款人清偿的,金泉公司可以依照法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不足清偿的,金泉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金泉公司与被告并将2011年4月28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该登记书载明,抵押人系山海公司,抵押权人为金泉公司;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切费用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抵押物为“塑料拉丝机组”等机器设备共计三项。同日,作为金泉公司的担保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山海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就金泉公司为山海公司担保借款,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向金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反担保人愿就所反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反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人放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无论山海公司对主合同先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金泉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金泉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金泉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反担保人应向金泉公司履行自己的反担保义务,如果反担保人逾期偿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当日所有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向金泉公司支付每日违约金。金泉公司与山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或签名,作为反担保人的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也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7日,山海公司向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中行赣榆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6.25‰;贷款用途为购原料。同日,山海公司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指定本公司作为收款人并提交账号,并再次承诺全部满足《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提款前提条件,认可该款项已经划入借款人账户即构成对委托人苏海公司负债。贷款人于当日将该笔委托贷款划入借款人山海公司账户。2014年4月1日,委托人苏海公司向借款人山海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山海公司已经拖欠利息,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现宣布贵公司所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提前到期,请贵公司接函后三日内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因山海公司未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告知函》的规定履行义务,作为借款担保人的金泉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山海公司借款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划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833.33元和利息11700.70元。即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34.03元。金泉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山海公司向受托贷款人借款,贷款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年利率、保证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有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委托金泉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自有设备抵押及公务员反担保。若作为借款人的山海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金泉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山海公司应向金泉公司承担担保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的金额计收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的山海公司将公司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予金泉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中的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系笔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金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山海公司和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还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反担保人愿就所反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予物的反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人放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无论山海公司对主合同先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金泉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则向金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均有合同签订方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自然人签名、捺印。从以上合同中可以看出,苏海公司委托中行赣榆支行向山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系笔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金泉公司。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取得了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山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应付利息。贷款委托人向山海公司发出《告知函》,并依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山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山海公司未能按规定执行,金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担保人,向贷款委托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支付了应付利息。金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保证人,取得了向山海公司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金泉公司与山海公司以及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放弃任何抗辩权,无论山海公司对主合同先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金泉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金泉公司与山海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山海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塑料拉丝机组”等设备向金泉公司作反担保抵押,并在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如山海公司、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金泉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对金泉公司要求山海公司、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给付代偿款2017534.03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张玉道、马宇辩称,张山道及山海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银行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张山道及山海公司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曾以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而退回一审法院。故XX、张玉道、马宇上述辩解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张玉道还辩称山海公司系张山道个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山道应对其公司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张山道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山海公司虽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但金泉公司未要求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山道承担连带责任,故XX、张玉道的辩解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立文辩称,张山道是中行赣榆支行的职工,发放贷款的也是中行赣榆支行,怀疑有暗箱操作。中行赣榆支行系受苏海公司委托向山海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主体系苏海公司,并非中行赣榆支行,张山道是否系中行赣榆支行的职工与本案无关,故徐立文的辩解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张玉道、马宇辩称,金泉公司是苏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无权对苏海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本人是向金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因金泉公司对苏海公司的担保不成立,所以其本人的反担保也不成立。金泉公司作为苏海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向作为母公司的苏海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XX、张玉道、马宇的上述辩解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金泉公司要求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按每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金泉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因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就山海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向金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泉公司再要求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承担每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且超出了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武心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泉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34.03元,共计2017534.0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山海公司、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金泉公司有权就山海公司所有的“塑料拉丝机组”等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金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030元,由山海公司、武心海、XX、张玉道、徐立文、马宇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泉公司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两份新证据,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及原审被告山海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泉公司提供苏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苏海公司有权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放款给山海公司使用,还提供金泉公司与苏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金泉公司有权提供担保。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与本案无关,且苏海公司签署人黄家友是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使用用途购买原料,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金泉公司签署人也是黄家友,苏海公司与金泉公司串通合谋,金泉公司是苏海公司子公司,不能为其担保,是无效合同。原审被告山海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合法,且能够达到金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苏海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山海公司等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2013年5月30日,苏海公司(债权人)与金泉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海公司等中小企业向苏海公司申请办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苏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苏海公司债权的实现,金泉公司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山海公司的涉案借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二、苏海公司向山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三、金泉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山海公司的涉案借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期间,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退回一审法院,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对此争议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海公司向山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争议,本院认为,苏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苏海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山海公司等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发放。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虽对该合同借款用途及苏海公司签署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效力,也无证据证明苏海公司需具备相应何种资质才能取得、使用资金,故苏海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资金合法,继而向山海公司予以提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称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不合法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金泉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主张金泉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结合案件事实,与苏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山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山海公司、上诉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均是金泉公司而非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记载于《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以此反驳金泉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不足,金泉公司解释《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载明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系笔误,实为金泉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应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其次,金泉公司是为保障其股东苏海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对山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对苏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金泉公司为山海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向苏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因山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涉案借款,保证人金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抵押反担保人山海公司、保证反担保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徐立文进行追偿。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上诉人武心海、XX、张玉道、马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