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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玉辉诉被告李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辉,李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崔玉辉。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辉诉被告李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辉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李宝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辉诉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52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616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61855.2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363.2元、住宿费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停在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警察判我左转,摩托车从东往西相撞并非向原告律师说得那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0%范围内赔偿,针对本案我公司已经赔付另一伤者40190.02元,其中医药费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住宿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55分许,在沈北新区十大线小洋河村中国石油昆仑能源加油站前,被告李宝华驾驶辽AM1P**号车辆与崔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崔玉辉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宝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玉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共计住院31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玉辉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有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髋臼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M1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就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赔偿40190.52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经赔偿另一伤者4727.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玉辉负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以被告李宝华承担70%的责任,崔玉辉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辽AM1P**号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医药费共计1644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全流食4天,故对原告营养费应于支持,但原告主张3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计算,原告受伤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3.32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1365.2元(103.32元*11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其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101.71元每日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864.98元(101.71元*38),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从原告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61855.2元(31126元*20年*2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80元,系原告为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一处、伤残十级两处,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辅助器具费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辅助器具收据计算为1430元,该费用系原告康复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费花费3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宿损失,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伤残赔偿金90272.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医药费164427.96元的70%,即115099.5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70%,即21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营养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伤残赔偿金71582.24元的70%,即50107.5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误工费11365.2元的70%,即7955.6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护理费3864.98元的70%,即2705.49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交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鉴定费1380元的70%,即96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辅助器具费1430元的70%,即1001元;十二、被告李宝华赔偿原告崔玉辉复印费363.2元的70%,即254.2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爽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辉: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伤残赔偿金140380.53元([161855.2元-(110000元-15000元-4727.04元)]*70%+(110000元-15000元-4727.04元));3、医药费115099.57元(164427.96元*7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3100元*70%);5、营养费700元(1000元*70%);6、误工费7955.64元(11365.2元*70%);7、护理费2705.49元(3864.98元*70%);8、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9、鉴定费966元(1380元*70%);10、辅助器具费1001元(1430元*70%);共计:287028.23元。二、被告李宝华赔偿原告崔玉辉复印费254.24元(363.2*70%);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