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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乾川服饰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36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川般阳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3205-5。法定代表人:蔺法祥,董事长。被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店子村星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40211372B。法定代表人:赵梓智,总经理。被告:淄博乾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服装城通乾广场1层1D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7341-4。法定代表人:杨红峰,经理。被告:蔺法祥,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杨淑萍,女,1956年8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宋杰,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玉芹,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杨红峰,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李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汇江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振亭、孙卫,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法祥,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梓智,被告蔺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乾川公司、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欠利息、复利103137.94元;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滋生的逾期利息、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淄博汇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月利率8.6937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淄博汇江公司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自愿以公司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共计三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共欠利息、复利计103137.94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淄川农信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正与原告协商变卖抵押设备偿还借款。被告蔺法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淄博方傲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淄博乾川公司、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淄博汇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汇江公司从原淄川农信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白板纸、铜板纸;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4325%(月利率为8.693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日被告淄博汇江公司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的设备:SG-6B丝网晒版机(平面)、1200MM全自动丝网扳机、半自动丝网印刷机、ASP-720丝网印刷机、1200MM丝网张网机、C620-1车床、1600MM圆压圆磨切机、1600MM分切纸机、1600MM单面瓦楞纸机、SBD-D碘镓灯晒版机、SBK-I碘镓灯晒版机、6500D立式制版照相机、PYQ101平压压痕切线机、ZK320自动书籍勒口机、FM920敷面机、5T压力机、UV-B型UV上光机、1300*1250MM罗兰双色胶印机、HA-240双色平板胶印机、46*46CM罗兰单色胶印机、QZX1300B数控切纸机、ZYH670F混合式折页机、PYG445配页机、BBY40/5圆盘包本机、DQB404-02多头骑马订书机、QZ-103全张高速切纸机、QS-02C三面切书机、YJB8/50自动圆盘胶定包本机、BSX-03半自动锁线机、1960MM薄片分切压痕机、FTQ-2000分开压槽机、2000纸箱水墨印刷机、JJ102A卷筒纸单色胶印机、HQY-100B液压机、1320钉箱机、三面切书机、YP2890书刊轮转胶印机、罗兰1020进口四色印刷机、四色水墨印刷分压切角开槽机、TM1300E贴面机各一台,YPSIAI-G对开双面单色平版印刷机、1600MM胶水机各二台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6日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共计三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在原淄川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共欠利息、复利103137.94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川农信社改制为淄川农商行,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乾川公司、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淄博汇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所欠利息、复利103137.94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2.17125‰(在月利率8.69375‰基础上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立,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淄川农信社依法对抵押设备享有抵押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对原淄川农信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并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对被告淄博汇江公司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淄博方傲公司、淄博乾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15日所欠利息、复利计103137.94元;三、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2.171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乾川服饰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对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设备:SG-6B丝网晒版机(平面)、1200MM全自动丝网扳机、半自动丝网印刷机、ASP-720丝网印刷机、1200MM丝网张网机、C620-1车床、1600MM圆压圆磨切机、1600MM分切纸机、1600MM单面瓦楞纸机、SBD-D碘镓灯晒版机、SBK-I碘镓灯晒版机、6500D立式制版照相机、PYQ101平压压痕切线机、ZK320自动书籍勒口机、FM920敷面机、5T压力机、UV-B型UV上光机、1300*1250MM罗兰双色胶印机、HA-240双色平板胶印机、46*46CM罗兰单色胶印机、QZX1300B数控切纸机、ZYH670F混合式折页机、PYG445配页机、BBY40/5圆盘包本机、DQB404-02多头骑马订书机、QZ-103全张高速切纸机、QS-02C三面切书机、YJB8/50自动圆盘胶定包本机、BSX-03半自动锁线机、1960MM薄片分切压痕机、FTQ-2000分开压槽机、2000纸箱水墨印刷机、JJ102A卷筒纸单色胶印机、HQY-100B液压机、1320钉箱机、三面切书机、YP2890书刊轮转胶印机、罗兰1020进口四色印刷机、四色水墨印刷分压切角开槽机、TM1300E贴面机各一台,YPSIAI-G对开双面单色平版印刷机、1600MM胶水机各二台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5元,减半收取15812.50元,由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乾川服饰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宋杰、孙玉芹、杨红峰、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