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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张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李伟蒙。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李俊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芬,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波,男,汉族,住吉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邵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大岭分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金泽大岭分公司、金泽公司、张某赔偿上诉人商品车辆维修费122476、商品车辆贬值损失107130元、拖车费112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47806元;3、判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247806元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11200元。因商品车受损,运送到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骏荣公司)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运费,该费用客观发生,且有天津盛骏荣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及说明加以确认。2、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评估费7000元。自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派员对五台商品车进行定损,当时除对其中两台受损较为轻微的商品车进行定损外,迟迟未对剩余的三台商品车进行定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五台商品车的维修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有关主张该费用的证据详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3、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2476元、贬值损失费107130元方面。事故发生的初时,金泽大岭分公司较为主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承诺向上诉人赔偿涉案受损的五台商品车的维修费用(当时估计的维修费用约41万),并由张某与上诉人的跟车代表于2015年2约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但此后,被上诉人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对上诉人运输的受损商品车全部进行定损,亦未协商维修事宜。另一方面,因涉案受损商品车的所有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怡公司),其委托上诉人从东莞运输到其江门的长城4S店进行销售。粤怡公司明确表示不接收该五台受损车辆,要求上诉人按市场销售价买断。上诉人积极联系有关各方,最终由天津盛骏荣公司以市场销售价569500元购买,上诉人承担该五台受损车辆的维修和贬值损失费用。2015年7月,上诉人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定公司)对受损的五台商品车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评估,涉案五台商品车维修费为122476元(其中有两台车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的完全一致)、贬值费为107130元。天津盛骏荣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122476元,并出具了发票给上诉人。2015年10月12日,上诉人和粤怡公司及天津盛骏荣公司三方签订《降价免责三方协议》,明确车辆的贬值损失107130元由上诉人支付给天津盛骏荣公司。至此,上诉人已经向天津盛骏荣公司支付了五台商品车的维修费、贬值损失共229606元。为此,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降价免责三方协议》、天津盛骏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收据、转帐业务回单、粤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帐汇款单、确认函、天津盛骏荣公司出具的上诉人预付车辆维修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涉案其中两台商品车的定损确认书。这些证据均能从不同角度完整。客观地反映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此支付的有关费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评估结论书》的出具单位为上海地区的评估机构,且为乙级资质,据而否定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的认定较为片面。从《评估结论书》对其中的两台商品车的维修费的评估金额为9633元和1798元来看,该车辆的维修金额与人保长春分公司当时在发生事故后对其中两台商品车的定损金额是完全一致的,由此也可以证实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不存在法院所谓的因地区不同而存在价格差异的情形。况且,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已向相关的被上诉人报案处理,是因为被上诉人迟迟不肯出具另三台商品车的定损报告,上诉人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在五台商品车受损金额的举证责任方面,若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其完全可以提供另三台商品车的定损报告进行质证。在被上诉人一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充分认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247806元。二、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投保单的内容加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方面,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作应对金泽大岭分公司、金泽公司、张某在本案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1、一审时金泽大岭分公司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进行认定。该《和解协议》是上诉人随车管理人许振东与金泽大岭分公司的代表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之下签订,合法有效。结合(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张某是代表金泽大岭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签字的结果即《和解协议书》中有关权利义务应由金泽大岭分公司承担,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另,从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五辆商品车经车辆的专门4S维修店报价,维修费用约为41万,甲方同意承担五辆商品车的全部赔偿款(具体维修费用以该店出具的维修发票或收据为准),并不得以维修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任何理由拒赔。”的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未对上诉人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根据(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金泽大岭分公司承担。四、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分公司已得到通知,并对五台受损车辆进行勘查,但其至今仍只能提供其中两台商品车的定损报告。在此情形下,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结合到本案,上诉人认为,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后果。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通知有关人员,保险公司亦已派员到场对受损的五台车进行查勘、定损,即上诉人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但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保险公司只提供了其中两台受损比较轻微商品车的定损报告给上诉人,而对于剩余三台商品车的定损报告,保险公司迟迟未能向上诉人提供,以致后来上诉人在迫于无奈之下,才另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全部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由此看来,上诉人未能提供另外三台车的定损报告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根本没将该报告提供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能向法院出示另外三台车的定损报告以抗辩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对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拒不提供另外三台车的定损报告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除《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外其它能证实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247806元的证据的证据力,从而得出有失公允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无论在程序问题上还是事实认定方面、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对上诉人所列一审查明有关事实所提出的意见重新进行查明,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泽大岭分公司答辩称:一、鹰潭物流主张的拖车费11200元实际上是出售五辆商品车的运输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拖车费是交通交警部门或拖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出现故障或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采取的强制或鹰车主要求将车辆拖离现场时所产生的费用。而鹰潭物流主张的五辆商品车从江门市运送到天津盛骏荣产生的拖车费11200元,并不是交通事故后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鹰潭物流出售五辆商品车给天津盛骏荣的运输费,是鹰潭物流原本要支出的运输费用,跟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鹰潭物流主张车辆维修费122476元、贬值损失费107130元、评估费7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动与鹰潭物流协商赔偿适宜,但在事故六日后交警发还答辩人车辆后,鹰潭物流代理人许某不肯让张某开车离开,在江门逼张某签下《和解协议书》,并派三人坐到答辩人车上控制张某,逼其把车从江门开至东莞市沙田镇非法扣留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答辩人多次向鹰潭物流及许春振说明答辩人购买的车辆保险足够赔偿其损失,要求其返还被扣车辆,但许春振坚持在没经过车损评估和提供损失发票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20万现金才返还被扣车辆,鹰潭物流亦要求答辩人先支付许春振赔偿款才返还被扣车辆。鹰潭去留与许春振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鹰潭物流提供的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合法并且其结论不合理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鹰潭物流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上海嘉定公司所在地为上海,资质等级为乙级,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的规定,上海嘉定公司不具有对江门市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2、交通事故发生在江门市,江门市本身就有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鹰潭物流舍近求远委托上海的价格评估机构不合理,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5日,五辆商品车于3月24日从江门运送到天津,直到7月10日才对车辆损坏的维修费和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长途运输的颠簸和超过5个月的留置很大可能扩大五辆商品车的损害从而增加评估的维修费和贬值损失,因此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五辆商品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当时的实际损失。3、鹰潭物流五辆商品车受损部位外观结构并非车辆主要部件,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恢复原状,其适用价值的减损不存在,并且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事实上不客观难于计算。根据鹰潭物流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的五辆商品车车价表显示当时总价只有569500元,但价格评估结论书总价却涨到586200元,故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贬值损失结论不合理不真实。鹰潭物流把五辆商品车交由买家天津盛骏荣进行维修,不能排除天津盛骏荣夸大维修费降低其购买车辆成本的可能性,并其只提供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记录,不能证实车辆维修费122476元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书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答辩人对其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三)对于鹰潭物流主张赔偿的评估费7000元,由于该结论书不作为证据,故评估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四)鹰潭物流主张的商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已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界定,而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三、人保长春分公司并未对《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作为第三者的鹰潭物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应当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上的印章并不是投保人金泽物流公司的公章或其它备案的有效印章。(二)投保单上“投保机动车数”写明是192辆,但并没有详细列明投保机动车的车号、车架号码等详细信息,而人保长春分公司另外提供的投保机动车信息表显示投保机动车数是193辆,与投保单不,且无金泽物流公司及金泽大岭分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该投保单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并没有投保人金泽物流公司及被保险人金泽大岭分公司的盖章。(四)虽然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但综观《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进行字体加黑处理的条款占据总条款数量的60%以上,且字体、大小与无加黑条款的字体、大小完全一样,亦无其他符号或者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故不能认为人保长春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五)金泽大龄分公司答辩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金泽大龄分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在没有任何双方约定免责条款下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长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补充如下意见:第一、针对上诉人提交和解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签订人张某是无权代理。第二、112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针对我方要求上诉人返回肇事车辆并承担非法扣押十个月的停运损失赔偿进行审理。而且确实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也将车辆也返回给上诉人,至于停运损失在整个判决书法院是因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没有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免去上诉人要求得到合法求偿的举证责任。第三、当时情况张某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是我们员工舅舅,我们并不知道张某出车。第四、当时在诉讼期间,12月26日,与本案上诉人交涉返还车辆,张某没有到庭,法官无法确定。针对补充四,保险公司还没定损完毕的时候上诉人就将受损车辆拖走,导致定损无法继续进行。对于其他的,由法院进行认定。综上所述,鹰潭物流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一审判决对鹰潭物流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及评估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鹰潭物流的上诉,维持原判。人保长春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泽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作书面答辩。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金泽公司、张某赔偿原告商品车辆维修费122476元、商品车辆贬值损失107130元、拖车费11200元、评估费7000元,合共24780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对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金泽公司、张某在本案所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22时23分,被告张某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吉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自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向新会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西环路龙湾高速路口时,因被告张某采取措施不当,与由王剑勇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方向自新会向西环路,车载商品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五辆商品车损坏(五辆商品车的车架号码为:LGWFF5A57FB000839、LGWEF4A57FF357937、LGWEF4A57FF358070、LGWEF4A51FF023547、LGWEF4A59FF022727)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5000259《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勇无责任。受损的五辆商品车是由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从东莞运输至江门市区,由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车辆。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五辆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对车架号码LGWEF4A59FF022727、LGWEF4A51FF023547两辆商品车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分别为1798元、9633元。由于受损的五辆商品车会对销售价格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受损的五辆车辆进行维修并自行联系第三方买家买断销售,由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按实际情况向第三方补偿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2015年3月16日,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愿意以569500元的价格购买受损的五辆商品车。当日,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569500元。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派车将受损的五辆商品车从江门市运至其公司,所需的运费(拖车费)112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日,原告及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品车损坏的维修费和修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7月17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委托标的修复费用总价为122476元(其中1、LGWEF4A51FF023547哈弗H6商品车修复费为9633元;2、LGWEF4A57FF357937哈弗H6商品车修复费为26256元;3、LGWEF4A57FF358070哈弗H6商品车修复费为36691元;4、LGWEF4A59FF022727哈弗H6商品车修复费为1798元;5、LGWFF5A57FB000839哈弗H5商品车修复费为48098元);委托标的贬值损失总价为107139元(其中1、LGWEF4A51FF023547哈弗H6商品车贬值损失为11080元;2、LGWEF4A57FF357937哈弗H6商品车贬值损失为25160元;3、LGWEF4A57FF358070哈弗H6商品车贬值损失为31450元;4、LGWEF4A59FF022727哈弗H6商品车贬值损失为5540元;5、LGWFF5A57FB000839哈弗H5商品车贬值损失为339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8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等级为乙级。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5年9月21日,五辆受损的商品车经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向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247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五份《降价免责三方协议》,将LGWEF4A51FF023547哈弗H6商品车、LGWEF4A57FF357937哈弗H6商品车、LGWEF4A57FF358070哈弗H6商品车、LGWEF4A59FF022727哈弗H6商品车、LGWFF5A57FB000839哈弗H5商品车分别约定以市场价格110800元、125800元、125800元、113000元、110800元出售给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由原告分别补偿11080元、25160元、31450元、5540元、33900元给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的权利义务。2015年10月12日,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运送、维修及按〈降价免责三方协议〉约定接收五台哈弗商品车的情况说明》,其确认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收取拖车费1120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122476元并开具相应的票据;确认其公司原告、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均已按201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五份《降价免责三方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将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将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金泽大岭分公司在投保单中盖有其公司的印章表示保险人已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勇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从事普通货运的的企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承运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车。事故发生后,导致所承运的五辆商品车受损,原告承担了五辆商品车维修费用,且其与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订立了《降价免责三方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故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应得到受偿的权利已经转移至本案的原告,原告对其损失可以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五辆受损商品车辆维修费损失122476元、商品车辆贬值损失107130元,是依据其举证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显示: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机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安公路2599号2幢204室、资质等级为乙级。依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的规定,由于本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会存在物质的价格差异,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其只能在上海市的范围开展价格评估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江门市,事发时的受损车辆所属是江门市××区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在江门市,原告并没有委托在江门市或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而是委托只有乙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显然没有遵循上述的规定,其提供的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评估费7000元,因本院不予采信沪嘉价估(2015)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赔偿的拖车费11200元,实际上是将五辆受损的商品车出售给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运费,原告未有提供由江门市运输至天津市的相关运输费用的行业标准,故该原告主张拖车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本案的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基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对车架号码LGWEF4A59FF022727、LGWEF4A51FF023547两辆商品车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分别为1798元、9633元,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1431元(1798元+9633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勇无责任。原告损失11431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31元(11431元-2000元)。被告金泽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9431元。三、驳回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7元,由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6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已经生效的(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和解协议书》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张某签字是代表金泽大岭分公司的行为,该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应由金泽大岭分公司承担。金泽大岭分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是针对己方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肇事车辆以及赔偿非法扣车停运十个月的营运损失的判决,而不是针对上诉人要求肇事损失的赔偿进行认定,《和解协议书》并非新证据,是我方结合张某的证言等作为一组证据举证的,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该协议也没有实际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及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方已及时通知到人保长春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亦已派员到现场,并对事故车辆上受损的五台商品车进行了勘验。因在合理期限内人保长春分公司只对其中的两台受损较轻的商品车作出定损报告,而对其他三台受损更为严重的商品车未作出定损报告,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委托上海嘉定公司对受损的五台商品车维修费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与粤怡公司、天津盛骏荣公司签订《降价免责三方协议》。三方履行了如下约定:天津盛骏荣公司以市场价569500元向粤怡公司购买该五台受损商品车,上诉人支付给天津盛骏荣公司该五台受损商品车的维修费122476元和贬值损失107130元以及拖车费11200元。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规定,上诉人有权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因其所委托的上海嘉定公司只具有乙级资质,属超地域范围进行评估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对该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以及对上诉人因此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不予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量其它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台商品车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核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支付给天津盛骏荣公司该五台受损商品车的维修费122476元和贬值损失107130元以及拖车费11200元,共计24080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及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发了财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无恶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此条款字体已经采用黑体加粗方式作出特别标识,且金泽大岭分公司在投保单中盖有其公司的印章。金泽大岭分公司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诸如《投保单》、《保险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因此,金泽大岭分公司在本案涉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划勾和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人保长春分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金泽大岭分公司作出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故金泽大岭分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经本院重新核定,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2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120476元(122476-2000),金泽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118330元(240806-2000-120476)。综上所述,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20476元;四、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18330元;五、驳回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488元,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488元,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