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车林与苏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车林,苏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478号原告陈车林,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连,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陈车林诉被告苏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车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2016年2月7日,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惠连立即偿还原告陈车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为45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惠连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车林人民币600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并承诺一年内连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苏惠连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署名字并按指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自有账户向被告苏惠连的银行卡转账汇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支付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苏惠连分别重新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苏惠连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74号2幢1门603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苏惠连名下价值600000元的房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600000元,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惠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车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申请费3520元,共计178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惠连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