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杨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杨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36号申请人: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28号楼2层1-2内2层20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东,首席运营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北京凌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静,女,1988年1月8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阔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掌阔公司称,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杨静于2013年9月2日入职掌阔公司,合同期为三年,职位为行业销售。后因其个人原因,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掌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杨静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合同时,亦无任何争议。但时隔9个月,杨静竟然对于掌阔公司依据《行业销售管理制度》对其应承担的坏账处理予以抵赖,以公司拖欠其提成收入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掌阔公司出台的《行业销售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发放到包括杨静在内的每一名销售人员手中,且该制度并未收到销售人员的任何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掌阔公司的所有销售人员凭业绩获得提成的计算、扣减、发放均必须依据该制度。杨静明确知晓该制度,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异议,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执行。且掌阔公司已经按照销售提成的规定,分季度向杨静支付了其应得的销售提成及奖励,双方以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明了该制度的正常运行。杨静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所谓掌阔公司拖欠的17987.5元业务提成款,系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进行的合理扣减。故掌阔公司并未拖欠杨静提成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仲裁程序中,杨静未能举证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对《行业销售管理制度》的任何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的原则,杨静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仲裁委员会仅依据杨静的单方面陈述即错误认定事实,做出错误裁决。综上,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585号裁决书;二、杨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静称,不同意掌阔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一、杨静对于掌阔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是有争议的,杨静未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并表示不愿执行该制度,两月后离职。离职时,掌阔公司一直未解决回款的问题,故导致本案争议。二、杨静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585号裁决:北京掌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静2015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17987.5元。本院审查期间,掌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安沃传媒行业销售管理条例(2014Q4)》,用以证明掌阔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实行销售管理制度,销售人员业绩获得提成的计算、扣减、发放均依据该制度,杨静明确知晓该制度且无异议;2、《通知邮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3、《行业销售2015销售管理制度》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掌阔公司于2015年延续销售管理制度并进行了修订,杨静对此明确知晓且无异议;4、业绩表,用以证明杨静在2014-2015年四个季度的业绩;5、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掌阔公司已经发放给杨静全部应得提成款11377.53元;6、坏账表,用以证明杨静在相应期间的坏账。杨静发表答辩意见称,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掌阔公司应否向杨静支付相应期间的销售提成。杨静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对应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掌阔公司认为杨静主张的该笔销售提成款系掌阔公司依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的合理扣减,杨静对此明确知晓且无异议。根据掌阔公司在仲裁期间以及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掌阔公司所称扣减款项所依据的相关制度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至杨静,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但是,该电子邮件所附的《行业销售2015销售管理制度》并未明确相关制度的执行日期。尽管掌阔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安沃传媒行业销售管理条例(2014Q4)》用以证明掌阔公司于2014年10月起即实行销售管理制度,且主张《行业销售2015销售管理制度》系对前述制度的修订与延续,但是,本院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掌阔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行业销售2015销售管理制度》的执行日期应为2015年3月19日以后,故掌阔公司不能依据该制度以杨静在2015年3月19之前的项目中有坏账为由扣减杨静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销售提成款。据此,本院认为,掌阔公司应当向杨静支付欠付的销售提成款,其主张的合理扣减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的认定及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掌阔公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掌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朋书 记 员 刘 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