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书范与张丙忠、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范,张丙忠,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47号原告:任书范,男,汉族。被告:张丙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少侠,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生华,男,汉族。原告任书范诉被告张丙忠,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范诉称:2013年期间。我给被告建设杜曲镇东街小区工程中制作并安装窗户,在被告要求下按时安装完毕,经算账被告下欠工程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丙忠辩称:我原担任杜曲镇东街村支部书记一职,负责村委全面工作,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因为东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而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行为,该工程并非我个人承包也不是我投资建设。另外原告曾向法院对我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辩称:村委对原告具体施工情况并不清楚,该工程全是由被告张丙忠负责,到现在张丙忠对该工程也没有向村委会进行交接,账目没有核算,等张丙忠对社区工程评估移交后再由村委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书范于2013年期间为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社区建设工程制作并安装窗户,被告张丙忠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职务,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窗户安装完毕经核算后,被告张丙忠于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其窗户款58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任书范于2016年以张丙忠为被告向临颍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58000元,临颍县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任书范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民事裁定书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任书范给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社区建设工程安装窗户的事实,有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被告张丙忠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丙忠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东街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且临颍县法院(2016)豫112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丙忠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辩称张丙忠对该工程没有向村委移交而不承担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书范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临颍县杜曲镇东街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