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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与周载程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周载程,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维忠,伍长平,李维孝,孙继红,胡稳娣,张启强,李晗,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03执异11号异议人李瑞玲,女,1960年5月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异议人聂云萍,女,1962年6月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异议人王正玉,女,1951年2月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请执行人周载程,男,1959年7月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保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维忠,男,1954年4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伍长平,男,1983年1月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维孝,男,1947年12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被执行人孙继红,女,1968年3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胡稳娣,女,1984年12月出生,云南省曲靖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张启强,男,1969年9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晗,男,1982年11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一,女,1987年11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本院在执行周载程申请执行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维忠、伍长平、李维孝、孙继红、胡稳娣、张启强、李晗、李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于2016年9月26日对我院扣划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瑞丽支行营业部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10000.00元至我院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称,我院所扣划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0000.00元中的280000.00元属备案款,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三人与董新艳有经济债务纠纷,2016年5月,董新艳将李维忠抵偿的10套房子转抵偿给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按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每套房子必须要交纳备案金2万元。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于2016年6月6日向该公司的账户交纳了10套房子的备案金共20万元,该公司承诺,一个月后就可返还所交纳的款。由于该公司的账户被其他债权人封存,该公司一直没有退款给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在此期间,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将抵偿得到的4套房子转让给杨彩莲、冯海林、XXX、卢小斌,按该公司的要求,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又按每套房子重复交纳2万元的备案金到该公司账户,4套房子共交纳了8万元。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三人两次向该公��交纳房子备案款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故请求返还扣划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00元。2016年10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申请执行人周载程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扣划异议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2000.00元。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3103民初615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云3103执10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瑞丽支行营业部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10000.00元至我院账户。本院认为,扣划异议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瑞丽支行营业部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10000.00元是异议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设立的,不是以异议人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三人名义设立的开设的账户,同时异议人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三人提供的交款单和收据只能证明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三人和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商品房购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瑞玲、聂云萍、王正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立 航审判员 ��赵建韬审判员 管 有 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多 泽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