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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冉群英、郭自祥等与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张印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群英,郭自祥,崔付云,崔冉冉,崔涛涛,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张印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049号原告:冉群英,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崔某之妻。原告:郭自祥,男,194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某之父。原告:崔付云,女,194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某之母。原告:崔冉冉,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某之长子。原告:崔涛涛,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某之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南侧。负责人:张凤新,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印邦,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负责人:李小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公司员工。原告冉群英、郭自祥、崔付云、崔冉冉、崔涛涛与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张印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凤新,被告张印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群英、郭自祥、崔付云、崔冉冉、崔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及误工费等5000元,以上共计780115元的40%,减去交强险计368046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原告的亲属崔某驾驶重型拖挂车在沧州市献县G106线绕城路与侯张路交叉口与被告张印邦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崔某死亡。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6)第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印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张印邦辩称,当时我的车在等红绿灯,是他撞的我们,我们开始没有责任,到现在是次要责任,对责任有疑问。我是事故车的司机,我受雇于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车在红绿灯停着,后面来的车追尾,开始交警队看的是被追尾,我方应无责任,承担也是不计免赔。现在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按交警队调解对方应赔付我方8000元,最后给了7500元,更能证明我方没有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方损失,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后对原告方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死者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实死者崔某的年龄以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死者崔某因车祸致院前死亡;4、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以证实死者崔某已土葬;5、远华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崔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6、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冉群英、崔某居住情况;7、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郭自祥、崔付云的子女情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依法核实。对社区居委会、远华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依法核实。对其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为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应不予赔偿。张印邦质证称,我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时不是我签的字,对方还赔付我方钱了。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张印邦、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协议第一条为事故双方自愿承担主次责任,事故责任应由交警队划分,而不应由双方自愿承担。协议内容还写与被告方、交警队无关,可以证明被告方无责;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五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不知道此协议书的存在,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的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三条、是基于第二条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由郭希顺、李俊朝赔偿。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死者崔某驾驶冀D×××××、冀D9E**挂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绕城段侯张路交叉口处,与张印邦持B2驾驶证驾驶的冀J×××××货车沿G106线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红绿灯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印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崔某,1967年生。生前被抚养人有父亲郭自祥,1946年生,母亲崔付云,1946年生,郭自祥与崔付云共有二个子女。死者崔某及被抚养人郭自祥、崔付云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印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另查明,冀J×××××货车的所有人为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印邦系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死者崔某驾驶冀D×××××、冀D9E**挂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绕城段侯张路交叉口处,与张印邦持B2驾驶证驾驶的冀J×××××货车沿G106线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红绿灯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印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印邦系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五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J×××××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五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五原告。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1250元(1105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6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崔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8元(19779元÷365天×3人×7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人数及误工情况,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根据直系亲属人数参照农民标准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58592元。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五原告剩余损失248592元(358592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4578元(248592×30%)。对于五原告主张死者崔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了盖有邯郸市远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陵西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但五原告未提供邯郸市远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且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邮寄通知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陵西南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时,邮件被拒收,因此对于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陵西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印邦、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印邦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视为认可该责任划分,故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者为郭希顺、李俊朝、张印邦,协议书上并未有五原告的签字,该协议对于五原告并不具有效力,故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各项损失共计184578元(110000元+74578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五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泊头市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