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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国、金栋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国,金栋,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万丽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敏,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国、金栋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国,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敏、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国、金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对涉案四轮定位仪的损坏原因、因果关系、损坏部件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以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发票及鉴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通过上诉人张德国驾驶的夏利轿车碰撞被上诉人的四轮定位仪后,没有坏,车漆一点也没掉的情况说明,碰撞的力度不大,不能把四轮定位仪撞坏,而且该四轮定位仪已经使用多年,还曾经被撞过,故四轮定位仪被撞之前是否完好,上诉人车的碰撞与四轮定位仪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或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在场,并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四轮定位仪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下,单方将四轮定位仪送到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剥夺了上诉人对四轮定位仪损害结果的知情权和选择维修机构的权利。另外,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定资格,其出具的破损维修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鉴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发票及鉴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未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对涉案四轮定位仪的损失进行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在当事人双方对四轮定位仪的损害原因、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数额及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却没有这样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要求对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的法官说:开庭时提出来就行,但到开庭时,法官又说,上诉人开庭之前没有提出来,晚了,不准许鉴定。一审法院的此种作法明显违法。假设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进行鉴定,法院也应依法根据其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事实是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以被上诉人金栋在起诉人保公司时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作为本案四轮定位仪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四轮定位仪被撞后,挂在右边的镜头掉下两个,当时上诉人张德国就问被上诉人的修理工,多少钱能修上,修理工说一千吧。后来,被上诉人的经理徐宾过来问张德国,有没有保险,张德国说可能是保的大额保险(实际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过了一会儿,贾军打完电话回来又说,修这四轮定位仪需要一万元了,后来又要二万了。通过上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通过打听、了解得知上诉人的夏利车有大额保险后,为了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款,于是在上诉人未实际赔偿其45000元的情况下,给上诉人出具收到45000元的收条,让上诉人拿着此收条去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最终案件因免责事由而未胜诉。由此可见,45000元并不是涉案四轮定位仪的真实损失,是为了打保险合同官司而“确定”的损失数额,该损失数额的正确与否,最终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或鉴定部门的确定。被上诉人见金栋的保险官司输了,45000元的赔偿款就要打了水漂,于是又想出,去其关系单位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修理的办法,以保住45000元赔偿款,这从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鉴定数额是45000元可以证明。显然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对四轮定位仪维修之前确定的45000元损失而出具的发票和鉴定,故四轮定位仪的45000元损失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四轮定位仪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失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未进行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金栋因其夏利车右后轮气不足,把车开到被上诉人处换轮胎门前的路边,此时因金栋家里来电话有事,金栋让其车上的张德国把轮胎换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是换轮胎,不是被诉人所说的做四轮定位。被上诉人说张德国误将油门当作刹车,使该车冲出检测平台撞到四轮定位检测仪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如果张德国真将油门当刹车,车早就被撞坏了,而事实是车一点损伤都没有,连车漆都一点没掉,被上诉人明显是在虚构事实欺瞒法庭,以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的修理工让张德国把车开到修车的地沟上面,并站在车前方用手指挥张德国往上开,当张德国慢慢往上开的时候,被上诉人的修理工突然闪身躲避,没有给张德国留下刹车的距离,致使夏利车稍微贴上四轮定位仪,对此被上诉人的修理工指挥有误,才导致夏利车与四轮定位仪贴碰,故被上诉人一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修理车辆的个体户,应当将四轮定位仪等易损设备放在合理的安全位置并对其进行安全防护,同时,予以警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尽其应有的注意、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将四轮定位仪前面的挡板护栏给撤了并没有警示标志,是导致四轮定位仪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被上诉人对四轮定位仪的损害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l3l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确定被上诉人的过错,未对本案责任进行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金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张德国是无偿给金栋开车,因此上诉人张德国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金栋家庭生活困难有低保证和身体残疾证,政府照顾,允许金栋的车可以营运出租,有标志为证。每天出租至少挣二百七、八,被上诉人私自扣押金栋的车一年多,至今没有返还给金栋,导致金栋少收入六、七万元,对此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立即返还其夏利车。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8时30分许,第二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第一被告所有非营运的辽Hxxx**夏利轿车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原告称是做四轮定位,二被告称是修理轮胎)时,撞到了四轮定位仪器上,造成了原告的四轮定位仪损坏。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后第一被告以人保公司为被告以自己已向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赔了45000元为由,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以“金栋与人保公司签订了合同,人保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因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金栋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声明,金栋与人保公司之间关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依法对双方有约束”为由,判决驳回了第一被告金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一被告金栋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及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被告金栋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2014年9月4日,因在徐氏轮胎进行车辆维修,把四轮定位仪撞坏,把本车压于徐氏轮胎店,等待保险公司处理。金栋,2014年9月14日”。原告用此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由第二被告驾驶,把我们的四轮定位仪撞坏的事实,是第一被告自己把车放在我们公司的”。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内容和字都是我写的,但是强逼我写的,我没有报案,也未申请撤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2、维修四轮定位仪发票和鉴定,发票是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其6800传感器(3件)、传感器CCD(2件)、传感器电离子水平(2件)、传感器面罩及侧盖(1件)、维修服务费(1次),共计金额为(含税)45000元。沈阳万驰云程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破损维修鉴定,其内容为“现有本公司销售的EXAxxxxx四轮定位一台,由于车辆碰撞,造成4个传感器破损,主板破损,3块主板损坏,平衡主杆弯曲,2个CCD无法正常工作,电子水平2个不能正常工作。维修更换配件费用如下:6800传感器主板(3个)单价12000元,金额36000元。传感器CCD(2个),单价2000元,金额4000元。传感器电子水平(2个),单价1200元,金额2400元。传感器面罩及侧盖(1个),单价1200元,金额1200元。维修服务费1400元。合计4500元。”原告用此证明“我们的设备是从北京购买的,我们的设备只能在购买点维修,具体损坏的部位也很明确,共花费45000元”。第一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他们修的器件不是我们撞坏的,在我们之前被中华轿车撞坏过,四轮定位仪是旧的”。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司法部门的鉴定,我们不承认,不是他们说多少就是多少,原告的证据不足”。第一被告提供了自己车辆及维修车辆的场所的照片各一张,第一被告用此证明“我的车没有坏,漆也没有掉,不能把原告的四轮定位仪撞坏。被告四轮定位仪前面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能说明是被告行为将原告检查仪撞坏,防护措施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因地沟和检查仪之间有一段距离,上地沟根本不会接触到检查仪设备”。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号夏利轿车在原告处维修,将原告的四轮定位仪撞坏的事实清楚。鉴于有第一被告在起诉人保公司时自认已向原告赔了45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且有原告提供的四轮定位仪的价格表及发票。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第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鉴于第二被告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第一被告将自己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第二被告使用,应属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过于相信,属对第二被告驾驶资格审查不细,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第二被告张德国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财产损失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二、第一被告金栋对第二被告张德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项限第二、第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玖佰贰拾伍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徐氏汽车用品销售服务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数额,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损失有过错的问题,二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上诉人张德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栋、张德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德国、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