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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洪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申,男,汉族,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申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二楼,李某2搀扶其父亲李某3做检查时,将装有住院预交款收据和出院记录等物品的手提袋遗忘在内科导医台对面的窗台上。在此地闲逛的被告人范洪申发现后,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提袋提走,随后在二楼北厕所内把袋内预交款收据取出后将其他物品丢弃。同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洪申持李某3的预交款收据在医院住院处将其应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18932.24元取出,个人挥霍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洪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预交款收据,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被告人范洪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洪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范洪申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范洪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洪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范洪申退赔李文才现金189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