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廖学贵、刘米琼、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廖学贵,刘米琼,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79号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甘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志勇,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廖学贵。被告:廖学贵,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米琼,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彭金文。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彭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有色金属交易区。法定代表人:植燕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杨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汇金银行)诉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香居公司)、廖学贵、刘米琼、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嘉公司)、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源公司)、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勇、李涛,被告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香居公司、刘米琼、廖学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奇香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月利率按9.775‰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廖学贵、刘米琼、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奇香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金堂汇金银行贷款45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9.775‰,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及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刘米琼、廖学贵、翰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表示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6月,被告翰嘉公司股东决议,其股东被告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均同意对被告翰嘉公司在原告处的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奇香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奇香居公司、刘米琼、廖学贵未作答辩。被告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2.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晓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应由原告和借款人确认。担保人仅就未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请法院依法核实借款和还款情况。借款人的还款,宜将其按照优先偿还本金计算。4.请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适当调低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奇香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奇香居公司向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月利率为9.7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14.662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被告奇香居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间,被告奇香居公司支付利息1466.9元。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奇香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米琼、廖学贵、翰嘉公司与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均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腾飞公司、被告百思源公司、被告嘉邦公司向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1.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作为瀚嘉担保公司的股东,认同瀚嘉担保公司在金堂汇金银行的所有担保业务,愿意为瀚嘉担保公司在金堂汇金银行的所有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范围为银行借款(承兑)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股东会承诺提供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愿,向金堂汇金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财务报表均合法、真实、有效。对股东签名、公司法人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虚假欺诈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对公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对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奇香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与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因此,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奇香居公司、廖学贵、刘米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因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发放,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辩称“借款人的还款,宜将其按照优先偿还本金计算”。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按月结息”的约定,每月的还款应先归还利息,四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翰嘉公司、腾飞公司、百思源公司、嘉邦公司辩称“请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适当调低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率、罚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9.77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466.9元);以450万元为基数,罚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625‰计算】;二、被告廖学贵、刘米琼、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成都奇香居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廖学贵、刘米琼、四川成都市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大邑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百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