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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振与被告王军、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俊沅,王智,武再芳,宫传兰,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443号原告:庞振,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门大街169-1号。法定代表人:王浚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沅,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武再芳,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传兰,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振与被告江苏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荣公司)、王俊沅、王智、武再芳、宫传兰、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明,被告智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被告王俊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被告王智、武再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被告宫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荣公司、王俊沅、王智、武再芳、宫传兰向庞振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军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智荣公司、王俊沅、王智、武再芳、宫传兰、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智与武再芳系夫妻关系,王智系智荣公司实际经营者,武再芳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1月,王智和武再芳与公司项目经理王军一起到庞振处,与庞振商谈借款一事,并称自己有个项目,急需周转资金,希望庞振出资450000元。双方经协商,庞振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1月27日,出借200000元及250000元,合计450000元,由王军作为担保人。因王军与庞振系同学关系,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就以借条为据,实施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智、武再芳未能及时还款。经庞振催要,王智、武再芳向其出具支票两份,但未能兑付。王俊沅作为王智父亲,将其妻宫传兰名下房产抵押给庞振,但由于是征地拆迁安置房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俊沅又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进行质押,并将车辆行驶证交付庞振保管。但王智未积极还款,且将车辆开走。庞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庞振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王智、武再芳是夫妻。王俊沅、宫传兰是夫妻。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书一份、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一份。证明:智荣公司创办人是王智。2012年11月,王浚沅与王智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该企业是家族企业。法人之间的变更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实际控制人应当还是王智。王浚沅在营业执照上看是有工作单位的,当时王浚沅在司法厅下属的劳改局任职,可以证明王浚沅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运作均是由王智和武再芳负责,也证明王军所述其与智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庞振与王智、武再芳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共计45万元,王军为借款担保。由王智和武再芳代表智荣公司实施了借款行为,由被告王军刚才的陈述可以证实。第四组证据:交通银行现金支票三份及名片一张。证明:庞振借钱给王智、武再芳用于公司周转,由王军做担保。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王智在不能及时还款情况下,自愿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房屋面积为五十几平方米,其价值应该足够偿还所借款项��该房屋由于是拆迁安置房,所以不能办理抵押手续,就用王浚沅名下雷克萨斯牌轿车作为抵押。该车子因为办理了按揭,所以也不能办理抵押手续。该车实际使用人是王智。由王智交给庞振保管作为抵押担保。第六组证据:企业的法人执照一份。证明:庞振经营的泓源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身份和当时企业是有能力实施借款。第七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庞振取得车辆质押权的合法性。第八组证据:智荣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份执照是从南京智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扩大经营项目和范围而来,从原来的注册资金80万元增至1000万元,变更时间点是王智向庞振借款之后。说明王智为了企业扩张,扩大经营项目和内容急需筹集资金,证明王智借款的实际用途。第九组证据:(2014)秦民初字4827-1号裁定书以及(2014)秦民初字第4827号判决书以及(2016)苏01民终25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庞振与被告王浚沅及其公司之间因为借款关系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辩称,一、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从未向庞振借款;二、王军并非智荣公司员工,王军与庞振有朋友关系;三、房产证及车辆抵押不是事实,庞振非法占有王俊沅车辆。为支持其抗辩,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向本院提交房产证遗失声明一份,该声明登在2014年8月9日扬子晚报上。证明宫传兰发现房产证被拿走后,去做了登报。被告王智、武再芳辩称,1、两张借条确实是王智、武再芳所写,但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借条与智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王军并非智荣公司员工,而是与案外人刘畅及本案原告庞振从事贷款行业。为支持其抗辩,王智、武再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社保帐号、合同起始期限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智荣公司与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且为员工缴纳社保,王智并非智荣公司员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真实;证据二,南京市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两份、社保关系变动申请表一份、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两份、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三份。证明:智荣公司与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且为员工缴纳社保,王智并非智荣公司员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真实;证据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8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905号判决书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及南京市鼓楼分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庞振与案外人刘畅系合伙关系,均为高利贷从业者;刘畅有虚假诉讼行为,故庞振也有可能系��假诉讼。被告王军辩称,1、其系智荣公司员工;2、其与庞振系朋友关系,介绍庞振与王智认识,借款实际发生,为现金给付,用转账支票抵押;3、借款之后,其询问王智,智荣公司及其家人是否对借款知情,王智表示用转账支票抵押,并要求王智为借款担保,王军同意了王智的要求;4、其不愿承担担保人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王智、武再芳向庞振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今借庞振借款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定于2014年4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王军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庭审中,担保人王军陈述其参与了庞振向王智、武再芳交付款项的过程,庞振是将款项放在塑料袋中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智、武再芳。另查明,王俊沅与宫传兰系夫妻关系,王智与武再芳系夫妻关系,王俊沅与王智系父子关系。智荣��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俊沅。王军与庞振系朋友关系,王智经王军介绍与庞振认识。再查明,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刘畅与王俊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刘畅未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振提交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条,被告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提交的房产证遗失声明,被告王智、武再芳提交的社保帐号、合同起始期限劳动合同、南京市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社保关系变动申请表、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827-1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905号判决书、报案���料一份及南京市鼓楼分局立案告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振是否将45万元实际交付王智、武再芳。庞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智、武再芳向其出具的金额总计为45万元的借条两张,并称资金来源为庞振经营的烟酒生意的货款,该货款均为现金。担保人王军称,其亲历了借款现场,看到庞振将45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智、武再芳,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结合庞振所提交的借条,所陈述的资金来源以及担保人对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庞振与王智、武再芳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智、武再芳认为,庞振与王军之间系同学关系。王军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其目的为协助庞振向王智、武再芳主张并未实际交付的借款。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王智、武再芳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905号判决书以及智荣公司的相关材料。(2016)苏01民终2905号判决书认定:应当解除案外人刘畅与王智、武再芳之间借款合同。但未涉及本案庞振与王智、武再芳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能证明王军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王智、武再芳所提交的智荣公司相关材料中没有王军作为智荣公司员工的信息,但王军是否为智荣公司员工,并不影响本案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认定,应当与本案无关。王智、武再芳未能举证证明王军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庞振之间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故对王智、武再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智、武再芳欠庞振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王智、武再芳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庞振向王智、武再芳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庞振主张王智、武再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为王智、武再芳,担保人为王军,与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无关,故对于庞振主张智荣公司、王俊沅、宫传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王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王智、武再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庞振主张王军对王智、武再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武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振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军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军在承担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王智、武再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庞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王智、武再芳、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