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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某1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730号原告:江某1,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1,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某1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被告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2、江某2(暂定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沈某2、江某2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沈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暂定名江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的性格差异亦逐步显现,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家庭生活不和谐。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先后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110处理未果;甚至在原告孕育第二个女儿过程中,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年××月××日,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沈某2,××××年××月××日生一女江某2(暂定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先后育有两个女儿。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6年7月12日,原告江某1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婚生女沈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如皋市生育服务证明、婚生女江某2(暂定名)的南通市接生临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女儿。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沈某1更应多关心体贴原告江某1,对妻子、子女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克制自己,多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学会自己去解决婚姻生活的矛盾。再则,原告江某1主张其与被告沈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江某1要求与被告沈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1要求与被告沈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陈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