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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幸,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4日投案,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取保候审。 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幸、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严某合谋,由肖某某从其所在的无锡市冠丰副食品商行盗窃副食品后低价销售给严某。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上述单位位于无锡市梁溪区锡澄路的仓库,窃得海风牌西瓜子、甘源蚕豆、士力架等各类副食品计36箱(价值人民币7784元),后低价销售给严某。 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方法盗窃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被告人肖某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幸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具有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将窃得赃物销售给严某得款人民币5200元,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严某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人民币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无锡市冠丰副食品商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严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负责人林健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周某、董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涉案物品的进货单、销货单,行车,仓库监控视频,原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严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对区分主从犯以及认定肖某某构成坦白、严某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肖某某、严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