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3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政华与钟嘉亮、秦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政华,钟嘉亮,秦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87号原告:余政华,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嘉亮,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秦静兰,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余政华诉被告钟嘉亮、秦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政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灵、被告钟嘉亮、秦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余政华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90元/日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前以家中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政华借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5日由钟嘉亮签注了20000元及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经原告余政华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余政华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钟嘉亮辩称,一、涉案借款中的20000元已经归还,在被告钟嘉亮归还涉案借款中的20000元时,原告余政华要求将20000元直接转借给许奇辉,当时被告钟嘉亮要求原告余政华将借条退回给被告钟嘉亮,但原告余政华没有将借条予以退回。二、涉案借款的另10000元是被告钟嘉亮与其朋友陈良城一起找原告余政华借钱时,原告余政华要求被告钟嘉亮担保,并由被告钟嘉亮出具借条给原告余政华,然后由被告钟嘉亮的朋友陈良城出具借条给被告钟嘉亮,过了五、六个月后,双方协议由被告钟嘉亮的朋友陈良城重新就该1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余政华,被告钟嘉亮要求原告余政华将借条退回,但原告余政华没有将借条予以退回。三、在借款时候,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8分计付。四、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周转,与被告钟嘉亮家人没有关系。被告秦静兰辩称,被告秦静兰对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秦静兰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余政华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嘉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静兰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借条》两份,证明借款和约定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钟嘉亮认为原告余政华本应将上述两张《借条》予以退回,涉案借款中的20000元,其只借了一个月,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便根据原告余政华的指示将借款本金20000元转借给了许奇辉,涉案借款的另10000元虽然是其出具借条,但该借款是出借给陈良城的;被告秦静兰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被告钟嘉亮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钟嘉亮已经偿还20000元本息、无法证明涉案借款中的10000元系陈良城所借,故对被告钟嘉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嘉亮未提供证据。被告秦静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秦静兰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嘉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政华与被告钟嘉亮系朋友关系,于2008年间相识。2015年3月10日,被告钟嘉亮向原告余政华提出借款事宜,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余政华,该《借条》载明:“本人钟嘉亮身份证号码:因近期财务紧张,特向余政华借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为--个月,每月利息--元。利息于每月--日前支付。至还款日期,如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本人承诺并按未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付债权人。特立此据。借款人:钟嘉亮电话:134××××6776日期:2015.3.10”。随后,原告余政华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钟嘉亮。2015年4月初,被告钟嘉亮再次向原告余政华提出借款事宜,经协商,被告钟嘉亮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余政华,该《借条》载明:“本人钟嘉亮身份证号码:因近期财务紧张,特向余政华借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为--个月,每月利息--元。利息于每月--日前支付。至还款日期,如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本人承诺并按未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付债权人。特立此据。借款人:钟嘉亮(签名捺印)电话:134××××6776日期:2015.4.15”,随后,原告余政华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钟嘉亮。因被告钟嘉亮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余政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钟嘉亮与被告秦静兰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并未就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余政华的起诉、被告钟嘉亮、秦静兰答辩以及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二、被告钟嘉亮是否应归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原告余政华提供的由被告钟嘉亮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且被告钟嘉亮并未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因被告钟嘉亮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于《借条》出具当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两张《借条》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4月15日生效。二、关于被告钟嘉亮是否应归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一)被告钟嘉亮辩称原告余政华在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借款2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10000元的利息800元;其已根据原告余政华的指示将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转借给许奇辉;2015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陈良城,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辩解理由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钟嘉亮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虽然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钟嘉亮在原告余政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仍拒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应视为借款逾期之日,本院对原告余政华要求被告钟嘉亮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因涉案两张《借条》未对借期内利率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从涉案两张《借条》中“本人承诺并按未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付债权人”来看,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则为违约金,现原告余政华主张按90元/天(即日利率0.3%)计付涉案借款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嘉亮应按年利率24%计付涉案借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余政华;对原告余政华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钟嘉亮与秦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嘉亮、秦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余政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余政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余政华负担75元,被告钟嘉亮、秦静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一六年十月八无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