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小峰故意伤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小峰,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因犯盗窃��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小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申小峰与本村王某某在长治县XX村因长期积累的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申小峰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申小峰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小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申小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小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长治县X村村民。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长期积怨在本村王某1家附近街巷内相互殴打,申小峰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王某某将申小峰胸部、唇部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小峰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已履行,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申小峰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李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1月29日16时。报案内容: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与申小峰在申小峰家外面发生打斗,互殴中,王某某左眼受伤,申小峰胸部、颈部受伤。2、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王某某,报案时间:2015年3月10日10时。报案内容同证据1中报案内容,同时说明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申小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传唤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记录、拘留证证明:2015年3月10日依法传唤申小峰,2015年6月11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申小峰刑事拘留,当日上网追逃,2016年5月15日将其抓获归案,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5、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申小峰2016年5月27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6、长治县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小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7、协议书、收条证明:2016年5月16日,王某某与申小峰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申小峰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万元,已履行。8、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其与申小峰互殴过程中,其左眼被打伤失明,申小峰胸部及颈部也被其用利器刺��。其自愿与申小峰达成和解,接受申小峰的赔偿,并对申小峰表示谅解。9、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外伤史明确,受伤致左眼眼球穿通伤;眼内积血;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筛窦、上颌窦积血。经清除眼内容、植入义眼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王某某左眼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及照片二张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长治县X村村民王某1家的西边小巷,民警在现场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及作案工具。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左眼被同村申小峰打伤,当时没有看清,应该是一把不锈钢的削皮刀。申小峰打其,是因为其2003年打伤申小峰被判刑,申小峰遇见其就说收���其。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申小峰在本村王某1家门口看见其,左手指着其说改天收拾其,其与他理论。说完,其看见申小峰从裤子口袋里拿出类似削皮刀的东西朝其左眼扎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从地上随手抓了根细铁条朝他身上扎了几下,扎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后其跑到申某1家说被申小峰扎伤,申某4把其扶到医生张某某家,张某某让其去医院,其先去了长治县人民医院,后转入Y医院,其现在左眼看不见。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申小峰是邻居,与王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捂着左眼到其家,说申小峰扎了他眼睛一下,其让他用纸捂住眼睛,其与丈夫申某1把他送出去后,申某2和申某4过来都让王某某去医院看看,申某4和申某1一起跟着王某某去了张某某家。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申���峰的母亲。2003年,王某某用锄头将申小峰头部打伤。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其与儿媳李某某、丈夫申某2、弟弟申某3在家聊天,李某某打电话让申小峰回家准备去韩店,十几分钟后,申小峰从外面进来,胸部、脖子、嘴上都是血,说王某某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打了他。其问申小峰为什么吵架,申小峰说他经过王某1家时看见王某某在那里站着,就没和王某某说话,王某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过来将他脖子、胸口和唇部打伤,其也打王某某了。其担心王某某进来就去了院里,李某某和申小峰在家里打电话,申某3把院门锁上,申某2去了院子外面。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申小峰、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9日15时至17时,其在家照顾丈夫王某1,没有听到外面的动静,没人敲门或到其家,白天大门不上锁。其每天打扫家门口,没��发现细铁条之类的东西。其刚听说王某某与申小峰打架的事。15、证人申某4证言证明:其与申小峰、王某某都是邻居。大概是2003年,王某某用锄头打伤申小峰被判刑。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其在X村十字喝汤,申小峰在看告示,后申小峰去了王某3的门市部,其看见王某某往西走了。申小峰从门市部出来后,其叫申小峰喝汤,他说要回家。过了四、五分钟,其看见申小峰家巷子口围着许多人,王某某用卫生纸捂着左眼,满脸是血,申小峰的父亲申某2和叔叔申某3站在门外,申某2让王某某先去治疗,其扶着王某某去了医生张某某家,张某某让去医院,其找车时遇见派出所的人,其叫车把王某某送去医院,派出所民警把申小峰送去医院。王某某左眼受伤,申小峰颈部、胸部受伤。16、被告人申小峰供述证明:2003年王某某用锄头将其打成轻伤,王某某被���刑,因为其当时报案,王某某后来见了其就与其吵架。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其在街上与申某4站了一会儿,随后去王某3门市上坐了几分钟,出来看见王某某在正十字站着,其又返回门市部。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回家,其见王某某不在街上了就出来往家走,走到王某1家门口,王某某从大门口出来,用类似改锥一样的东西朝其颈部、胸口、嘴部各扎了一下,其抓住他的手反抗,推了他一下,扎住他的眼睛,看见王某某的眼睛流血,其便跑回了家,现场只有其和王某某。回家后,其说有人打其,其妻子赶紧打了110、120,民警过来将其送去长治县人民医院。公安机关传唤时,其不到案是觉得被抓了太亏,2016年5月15日在长治县韩东巷其租住处被民警抓获。其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被告人申小峰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申小峰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申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1、门诊手册、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患者申小峰主诉被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及颈部,体格检查:胸前区可见一0.3cm的伤口,创缘不规整,伤口较深,呼吸及变换体位时疼痛加重,胸部挤压试验,下口唇可见唇部皮肤约0.8cm裂伤。初步诊断:(1)胸部锐器伤;(2)气胸?(3)多处皮肤裂伤;(4)下口唇皮肤裂伤。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留院观察治疗。2、长治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报告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日)证明:申小峰伤口下及双肺野未见明显异常;右上肋骨走行不规则,肺或肋骨发育有异常?左侧���4、5肋骨有病变。3、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六支证明:申小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情况。4、收条,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条内容一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小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长期积怨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申小峰胸部及唇部受伤的后果;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长期积怨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申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小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小峰能够如实供述其在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过程中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小峰的妻子主动报案,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申小峰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主观上必须具备正当防卫意图,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否则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被告人申小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长期积怨在本村王某1家附近街巷内相互殴打,属于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且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申小峰胸部及唇部受伤的后果,被告人申小峰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人申小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申小峰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申小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刘岩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院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