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何地红与洪乃理、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地红,洪乃理,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032号原告:何地红,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乃理,男,1975年3月23日生,安徽省蚌埠市固县。被告: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连。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振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世纪阳光花园。原告何地红与被告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地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洪乃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地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1249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5月7日,洪乃理驾驶被告世纪物流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于都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梓山镇操所里路段时,挂到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乃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住院花费医疗费124990.4元。因原告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现就已发生医疗费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世纪物流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系车辆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根据答辩人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何地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世纪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何地红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强险保单及两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责任限额及一份200000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60507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何地红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洪乃理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都县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24990.4元。本院认为,洪乃理驾驶被告世纪物流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何地红驾驶的电动车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洪乃理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已发生住院医疗费经124990.4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需赔偿原告何地红已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0493.28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804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地红人民币9049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告何地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