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费洪英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198号原告:费洪英,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52366-9。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2号开宇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洪英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英,被告家乐福于洪店及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家乐福于洪店购买甜心屋盐津桃肉1盒,净含量190克,生产日期2016年4月24日,食用方法:开封后直接食用,商品条码6944215405882。原告结账后发现该产品盒内带有异物编织绳,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找到超市服务台,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退货要求置之不理,坚持说没有事回家吃吧。《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规定: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认为,被告家乐福于洪店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被告家乐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家乐福于洪店退还原告购物款16.6元;2、被告家乐福公司赔偿1000元;3、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有异物的商品,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被告确实于2016年7月2日销售过盐津桃肉,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来自正规的厂家和正规的销售渠道,在进货时厂家已向被告出具过相应的检验证书,被告对此也尽到了规定的审查义务,应无不合格商品上架。原告购买的商品不是被告处所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能确定其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该商品是被告处所销售的商品原物。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与该商品原物相对应,请求不应支持。从商品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异物无法识别其种类,以及对食物的影响。商品生产环节复杂,原告所述的异物是在生产环节中存留的合规物质,并不属于异物,也不会对该食物的食用及人身健康造成任何的损害,原告所诉求的主张及事实无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店购买了永利佳食品(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甜心屋盐津桃肉一罐,花费16.6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该甜心屋盐津桃肉罐内有编织物状异物一根。另查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隶属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购买的甜心屋盐津桃肉,罐内混有非食品类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商品并非被告家乐福于洪店所销售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购物凭证及商品实物,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提出涉诉商品非其销售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甜心屋盐津桃肉一罐,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返还原告货款16.6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