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执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昭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昭忠,蔡景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3335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9031-7,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昭忠,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蔡景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昭忠、蔡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蒋昭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蔡景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对上述债务在内以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总额以500000元为限,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蒋昭忠、蔡景星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