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寸林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258号罪犯王寸林,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丽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寸林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寸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寸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寸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根据其原犯罪情节等,应酌情少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寸林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