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姜品华与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品华,廖剑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42号案外人吴正国,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姜品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廖剑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品华与被执行人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吴正国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和平路旧财政局大院3幢601号房虽然登记在廖剑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该房屋原来是市财政局所有职工宿舍,2003年进行房改卖给职工,该房屋的名额是廖剑钊的,因当时廖剑钊还有自己的住房,所以将该房的指标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转让费,房屋已于当时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使用。因房改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房产权证一直挂在廖剑钊名下,但该房一直由案外人所有、占有使用,至今已13年之久。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和平路旧财政局大院3幢601��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贵港市财政局总务室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廖剑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位于湖畔人家的房屋转移到别人名下,同时将其正在使用的小车转移到别人名下(实为其本人使用)。在被执行人还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查封涉案房屋,同时请求法院对廖剑钊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予以追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品华与被执行人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桂0802执71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和平路旧财政局大院3幢601号房屋(房产证号:01××15)予以查封。案外人以其��于2003年以38000元买受该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03年9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廖剑钊将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和平路旧财政局大院3幢601号房屋以38000元转让给吴正国,房款当场付清。案外人自2004年至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水电费直接从吴正国工资扣交。因上述房屋属于房改房,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贵港市财政局总务室证明作为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当时国家政策所致,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依法成立,理应支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不同意解除查封的主张,因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和平路旧财政局大院3幢601号房屋(房产证号:01××15)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审 判 长 廖黎明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