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俊、刘发兵与杨荣、邓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刘发兵,杨荣,邓炜华,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134号原告王俊。原告刘发兵。被告杨荣。被告邓炜华。被告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万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原告王俊、刘发兵与被告杨荣、邓炜华、荣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刘发兵、被告邓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荣盛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刘发兵诉称,2015年4月8日、4月27日,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经人介绍分别向我二人各借款30万元,分别约定利率为月息2%、1.5%,并约定一年后还本息。随后,我们分别将30万元现金汇入杨荣个人账户中,被告向我们各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杨荣加盖私章,被告邓炜华签名确认。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杨荣无法联系,公司亦停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二人借款各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炜华辩称,我是2013年12月到被告荣盛隆公司担任出纳会计,被告杨荣是荣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各借款30万元给荣盛隆公司用作经营周转,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都能证明资金转入了杨荣个人账号,我作为出纳只是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和法人意愿向借款人开具收据。我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一个打工者,我与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荣、荣盛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杨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王俊,收款方式:农行杨荣6228463278016716873,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事由:公司暂借周转金(月息2%,用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8日。出纳:邓炜华”,借据上加盖荣盛隆公司印章,被告杨荣加盖印章。同日,原告王俊让其配偶向宝玉通过农行转账向借据上所留的杨荣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荣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刘发兵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发兵,收款方式:农行杨荣6228463278016716873,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事由:公司暂借周转金用(月息1.5%,用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7日。出纳:邓炜华”,借据上加盖荣盛隆公司印章,被告杨荣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刘发兵通过农行转账向借据上所留的杨荣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无法联系,荣盛隆公司停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王俊、刘发兵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荣分别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俊、刘发兵主张被告杨荣、荣盛隆公司分别偿还二人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炜华作为被告荣盛隆公司的出纳向二原告出具收据,属履行职务行为,且二原告款项均转入被告杨荣账户中,被告邓炜华与二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邓炜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向原告王兵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王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向被告刘发兵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刘发兵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荣、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兵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俊、刘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杨荣、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