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柏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志国,XX,张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志国,个体电工。被告人柏志国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个体汽车维修。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峰,个体汽车维修。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XX、柏志国、张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志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左右,被害人郑某将苏J×××××丰田花冠汽车放在被告人XX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保养。同年5月14日,被告人XX发现该车被他人撞坏左前防雾灯、前保险杠,被告人XX为骗取保险金修理该车被损坏部位,准备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为此,被告人XX联系了被告人柏志国,让被告人柏志国驾驶柏所有的苏J×××××丰田凯美瑞车与被告人XX驾驶的苏J×××××丰田花冠汽车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柏志国表示同意。后由于被告人柏志国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告人XX联系被告人张峰,让被告人张峰携带驾驶证与其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张峰表示同意。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柏志国、张峰驾驶苏J×××××丰田凯美瑞停在盐城市区迎宾大道高架桥东侧南北路上后下车,被告人XX驾驶苏J×××××丰田花冠汽车撞击苏J×××××丰田凯美瑞车,致两车损坏,并骗取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索赔时被发现。经鉴定,苏J×××××号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1467元,苏J×××××号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柏志国、张峰归案。被告人柏志国、张峰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已经将苏J×××××号车修复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已经将苏J×××××轿车修复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柏志国、张峰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XX为转嫁因自身保管苏J×××××丰田花冠汽车不善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伙同被告人柏志国、张峰,共同故意将该车进一步撞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XX、柏志国、张峰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志国、张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柏志国、张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志国、张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柏志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张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柏志国上诉主要提出:(1)对苏J×××××丰田花冠汽车的损坏价值的物价鉴定报告中包括了2500元维修费,该笔维修费应当从整个受损财物价值总额中核减,即总的受损财物价值应当为18987元(21487元减去2500元)。(2)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3)其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5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拘并羁押在先锋派出所两天,应当折抵刑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的内容基本一致。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柏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2500元维修费是否应当计入车辆被损价值的问题。经查,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予以认定,而修复费用包括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以及工时费等,本案苏J×××××丰田花冠汽车的损失价格经鉴定为21467元,即由材料费与工时费等为基础予以认定,其中包含的工时费2500元不应核减。(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柏志国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案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柏志国所具有的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恰当。(三)关于上诉人柏志国是否另有两天被羁押应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柏志国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10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传唤到案进行讯问,相关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不属于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为转嫁因自身保管苏J×××××丰田花冠汽车不善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伙同上诉人柏志国、原审被告人张峰,共同故意将该车进一步撞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柏志国、原审被告人张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柏志国、原审被告人张峰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柏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