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凯文与被执行人姜重波、郑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凯文,姜重波,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胡凯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菁华铺组**号。被执行人姜重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毛公村*组。被执行人郑雄,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毛公村*组。本院执行的胡凯文与姜重波、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姜重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凯文案款372.3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9632元,郑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姜重波、郑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姜重波、郑雄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姜重波、郑雄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姜重波、郑雄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胡凯文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