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春鹏与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6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居某,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催要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61890元,剩余381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11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告知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