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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先明与李锦铚、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李锦铚,黄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694号原告:王先明,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锦铚,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黄丽平,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锦铚之妻。原告王先明与被告李锦铚、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铚、黄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锦铚、黄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截至2016年1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锦铚、黄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锦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黄丽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就尚欠本金1000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丽平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黄丽平系李锦铚之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铚、黄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锦铚、黄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钰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