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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石秀与容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石秀,容肇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777号原告:于石秀,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肇健,农民。原告于石秀与被告容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石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石秀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欠款4399元及利息(利息以4399元为基数,按月息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原告在阳朔县白沙镇经营着一家农资店铺,主营农业生产资料。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赊购一批农资,价值共4399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阳朔县绿丰农资经营部的业主;3、2张送货单和2张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4399元的事实。被告容肇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容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做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本院对其中欠款人签名为“容肇健”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547.4元)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金额共计2852元),因收据上的单位名称为“容五一”,欠款人签名也为“容五一”,不能证明是被告容肇健所欠款项。对2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石秀系阳朔县绿丰农资经营部业主,容肇健系阳朔县白沙镇农户。2013年6月,容肇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等农资共计价值1547元的农资货物,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其所购买的产品、数量和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399元并支付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4张单据中,有两张留有被告容肇健的签名,另外两张签署的是“容五一”的名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容五一”与“容肇健”为同一人。因此,本院只认可其中两张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其余的两张金额为2852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154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肇健给付原告于石秀农资货款1517元;二、驳回原告于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容肇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林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