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602号原告王某。被告彭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彭某辩称:因为双方都是再婚,彼此都珍惜这段感情,再苦再累也觉得是应该的。夫妻之间偶尔的矛盾与争吵是常见现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