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子龙诉赵强、原审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子龙,赵强,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子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4日,原住江油市,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安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安子龙因与赵强、原审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子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强归还借款2550000及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归还情况进行了汇总、计算,发现原审被告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除去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利息外,能清楚计算出原审被告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强另行支付过5万元,此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本金余额应为2550000元整。此外,上诉人仅应对借款余额承担连带责任,对实际已归还的本金,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内。被上诉人赵强辩称:1.上诉人所称后来转了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2.经查询银行记录发现上诉人后面于2015年11月11日仅转了3万元,且此款应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款,此与一审判决不矛盾,应是对一审判决的履行;3.请求支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二、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赵强(乙方)与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安子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上述安岳县教育局学生饮用奶配送项目经营专用。甲方承诺此款为安岳县学生奶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二、借款时间,11个月,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三、借款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双方约定转账70万元到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XX,开户行:成都建设银行第三支行;余下部分借在2014年3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陆续支付,银行回单为借款支付依据,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正式的资金收据并加盖公司鲜章;四、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以实际到账资金计算,月利率为1.5%(即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每月利息),如不足1月的,按照每天借款金额的0.05%支付天利息……五、还款约定:借款期满,如双方须继续续签借款合同,须提前15天(即2015年2月5日前)双方协商并签订继续借款书面合同。如未有继续借款书面合同,甲方须在本借款期限到期时(即2015年2月20日)向乙方归还借款260万元及结清资金利息,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包秀华,开户行:工商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账号:XXXXXX)。银行转账回单为甲方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依据,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3日内归还甲方借款收据。如因为专款未能及时收回致使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可延期30天(但甲方需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超过30天及在2015年3月20日仍未完全向乙方归还借款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从2015年3月20日起向乙方双倍利息(即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期利息),直至归还清借款为止。六、其他约定事项: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账户转入投资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本借款合同属有限责任公司向自然人借款,由于借款人在注册资金以内承担有限责任,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以安子龙个人为本合同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连带责任。”原告赵强的委托人陈泳君在委托人处签字,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安子龙在甲方下方的代表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陈泳君向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0万元,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70万元并明确该款属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陈泳君向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50万元并明确该款属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陈泳君向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90万元,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90万元并明确该款属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包秀华向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50万元并明确该款属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2015年9月11日,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子龙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一、泓安在赵强处借款260万元将于安岳县教育局学生饮用奶采购项目(项目编号:安政采(2013)108号)资金收回到泓安公司后三日内归还给赵强;二、在泓安归还给赵强之前,泓安按照原借款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支付利息的责任、违约责任,直到归还清借款为止;三、担保人安子龙继续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泓安还清赵强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安子龙也上签字,被告安子龙还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又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月、5月的利息78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月的利息3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延期还款说明》、收条、转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强与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说明》显示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以3%月息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在本案立案后还向原告支付了117000元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说明》上均有被告安子龙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安子龙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显示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子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须扣除已支付的11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子龙对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子龙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强在二审审理中认可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转帐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安子龙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另向赵强归还本金5万元。对安子龙所持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向赵强归还本金5万元的主张,由于赵强仅认可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转帐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款,且安子龙及泓安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赵强归还本金5万元,结合赵强自认的转款时间以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以及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对赵强自认另收到的3万元应认定为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利息款。综上,上诉人安子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安子龙对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须扣除已支付的117000元)”为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强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须扣除已支付的14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子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泓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子龙承担500元,由赵强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