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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道忠、陈凤琳等与杨奇、胡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忠,陈凤琳,黄珊,杨奇,胡维,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79号原告黄道忠。原告陈凤琳。系黄道忠之妻。原告黄珊。系黄道忠之。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奇。被告胡维,系杨奇之妻。被告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石桥。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被告杨荣。系杨奇之父。原告黄道忠、陈凤琳、黄珊与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公司、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琳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公司、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忠、陈凤琳、黄珊诉称,黄道忠与陈凤琳系夫妻关系,黄珊系二人之女。被告杨荣系被告杨奇之父,该二人均系被告荣盛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杨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奇、胡维夫妻二人因需要在原告陈凤琳处借款8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被告荣盛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凤琳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借款人:杨奇、胡维。担保人: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过程中,被告杨荣、杨奇等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荣盛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交款单位为黄珊的收据后,对下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推诿未付,尚欠50万元本金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公司、杨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道忠与陈凤琳系夫妻关系,黄珊系二人之女。被告杨奇与胡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荣系杨奇之父,杨荣、杨奇系被告荣盛隆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奇、胡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凤琳借款8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凤琳现金捌拾伍万整(¥850000.00)。借款人:杨奇、胡维。担保: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4月16日”。同日,原告陈凤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奇账户转账85万元,后原告黄道忠向被告支取现金2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凤琳之弟向被告支取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荣向原告黄道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至此,借款本金还剩63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79790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利息为83万元×0.015/30天×286天=11869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的利息为73万元×0.015/30天×151=55115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的利息为63万元×0.015/30天×19天=5985元,共计179790元。被告支付利息9790元后,就剩余借款本息共计80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7月16日交款人:黄道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收款事由:公司周转金用(备注:月息1.5%)。”,收据有被告杨荣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荣盛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荣向原告陈凤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陈凤琳支付借款利息6585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陈凤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0300元,后被告向原告黄珊出具收据一份,将出具收据的时间提前,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1月1日交款人:黄珊。收款方式: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事由:暂借周转金(月息1.5%),收据加盖被告杨荣印章及被告荣盛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公司向原告陈凤琳借款8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实际将借款转入被告杨荣账户中,且杨荣为被告荣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亦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9790元后,对下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80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陈凤琳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陈凤琳偿还借款利息65850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陈凤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300元,共计210300元。后对下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被告经结算后重新出具收据,并将时间提前至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实际为年利率18%,并按此利率实际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道忠、陈凤琳、黄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奇、胡维、荣盛隆(随州)食品有限公司、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