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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再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察峰峰与迟清等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察峰峰,迟清,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再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察峰峰,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盈,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迟清,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设计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富,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祥,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察峰峰因与被申请人迟清、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01民申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察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被申请人迟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富,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吕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峰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迟清对察峰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迟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察峰峰具体施工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包的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门诊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并雇佣迟清承担设计师,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报酬等,均缺乏证据证明。察峰峰未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2015年12月,察峰峰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得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知道本案的存在。经查询得知,起诉状中列明的察峰峰的住址是“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0号体育嘉苑5号楼1单元702室”。而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在此居住过。起诉状中列明察峰峰的联系电话为13606****xx,该电话不是察峰峰的,察峰峰一直使用1531531****,迟清是明知的。2014年8月,迟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四五六医院项目尚未竣工,察峰峰仍在项目上工作。无论是迟清还是人民法院都能够很容易的找到察峰峰,根本无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经查阅案卷,案卷中没有法院实地送达和有关送达的任何记录,人民法院在未能穷尽有效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迳行公告送达,变相剥夺了察峰峰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另外一名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有固定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原本可以有效送达,却也被公告送达缺席审理。迟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述称,一审的邮寄送达的传票我方没有收到。察峰峰是我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再审认为,迟清在原审起诉状中列明的察峰峰的住址及联系方式非察峰峰的实际住址及联系方式。一审人民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