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登均诉被告农洋、农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均,农洋,农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607号原告:张登均,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农洋,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农高潮,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登均诉被告农洋、农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洋、农高潮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告农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为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农高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农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农高潮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随后将35万元借款交付农洋,农洋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后不辞而别,原告多次与被告农高潮协商未果,现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农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农高潮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收条两张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借款抵押合同》,由张登均作为借方、农洋作为贷方、农高潮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载明“贷方因生意周��需借款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贷双方根据公平、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贷方用其父母拆迁补偿房屋抵押借款,借款利息为1%月。利息于借款打入贷方个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算。……。”。该《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原告举示2张收条和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情况,因该收条内容与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且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加之,本院庭前对被告农高潮送达、调查时,被告农高潮陈述农洋确已收到该35万元款项,有调查笔录在卷,因此本院对该两张收条载明内容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张登均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交付农洋3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登均出借款项与被告农洋,双方之间对实际交付款项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农洋应当承担清偿35万元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因本案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农洋已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故本院支持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中被告农高潮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农高潮应对农洋的上述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张登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洋、农高潮连带清偿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将利息调整为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差欠原告张登均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农高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登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农洋、农高潮负担(原告已��付,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