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云龙与苏晓川、黄琼珠、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龙,苏晓川,黄琼珠,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56号原告:蔡云龙,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川,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琼珠,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504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75497371-4。法定代表人:苏晓川,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腾,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龙与被告苏晓川、黄琼珠、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晓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苏晓川不服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被告苏晓川、黄琼珠、天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晓川、黄琼珠立即共同偿还蔡云龙借款2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20万本金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万本金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0万本金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天益公司对苏晓川、黄琼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苏晓川、黄琼珠、天益公司共同支付蔡云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苏晓川与黄琼珠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四次于丰泽区共同向蔡云龙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第二次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第三次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第四次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4个月;天益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期满后,苏晓川、黄琼珠、天益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考虑到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诉讼时效问题,苏晓川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新借据替换2012年12月24日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天益公司仍作为连带担保人。但至起诉之日止,苏晓川仍未能偿还蔡云龙借款本息。因苏晓川与黄琼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琼珠应与苏晓川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天益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晓川、黄琼珠、天益公司辩称,蔡云龙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蔡云龙主张的270万元借款中,仅有2013年1月25日的70万,2014年1月28日的20万,2014年2月17日的90万,是通过其账户转账的。剩余的一笔10万元及一笔80万元均不是蔡云龙的账户转账,且根据三被告持有的旧借条,10万元的借款出借人是黄世雄,而非蔡云龙。2015年1月27日的160万元借条,合同抬头位置有“蔡云龙”三个字,但主张自己是债权人的蔡云龙并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明显存疑。在借条存疑且借款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借条持有人应当对其是实际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说明。蔡云龙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即使确有借款,双方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尚欠的借款金额也非270万元。在蔡云龙主张的借款发生后,通过黄琼珠泉州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7月25日汇50万元,2014年4月1日汇6000元,2014年6月30日汇三笔计5.9万元,2014年7月28日汇6000元,2014年8月20日汇2.7万元,2014年8月29日汇6000元,2014年9月17日汇两笔计2.7万元,2014年9月29日汇6000元,2014年10月19日汇2.7万元,2015年2月18日汇7000元,2015年7月12日汇3000元,2015年7月19日汇5000元,共计转账汇款17笔计67.9万元给蔡云龙。如果存在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汇款金额应该是一致且有规律性。2015年1月27日的《借据》上的利息约定是实际出借人事后伪造形成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和借款金额。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90万元,均由蔡云龙转账到黄琼珠账户,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5年1月27日《借据》所体现的借款160万元,蔡云龙主张由2012年12月24日与2013年1月25日的两张借条替换而成,其款项构成包含黄世雄于2012年12月24日转账的10万元,骆槐涛、蔡云龙于2013年1月25日分别转账的80万元、70万元。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于黄世雄转账的10万元,其证实原为苏晓川向其所借,后苏晓川找蔡云龙拿钱还款,其将借条交由蔡云龙。苏晓川提供的该笔借款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其上由蔡云龙载明“此借条已更换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与160万元借条的时间一致,故可认定该笔款项已包含在160万元的新《借据》上。骆槐涛则证实其转款的80万元,系因其欠蔡云龙款项而根据蔡云龙的指示转款。同时,在160万元的《借据》出具当天,苏晓川同时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交由蔡云龙收执,故蔡云龙主张160万元的《借据》由上述三笔款项构成,已实际履行,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70万元。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的三份借款凭证,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90万元,借款凭证上均未约定利息,而从借款之后的款项支付情况,黄琼珠转款给蔡云龙的款项虽各有少数三到四笔略有规律性,但均是在借款间隔几个月后出现还款情况,即并未出现连续且有规律的特点,因此,蔡云龙主张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160万元,《借据》上虽载明月息“三分”字样,蔡云龙主张是在苏晓川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添加,但苏晓川予以否认。蔡云龙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蔡云龙认可借条的其他内容是苏晓川所写,月息约定作为借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假设是当场添加,按理应该由苏晓川填写或者捺印确认。另外,蔡云龙认可该笔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即没有相应的支付利息的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蔡云龙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本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黄琼珠提供了其5个银行账户转款给黄正、骆槐涛及蔡云龙的明细。其中,对于转款给黄正的明细,蔡云龙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从转款情况来看,转款有大部分是在本案三份借款凭证出具之前,即一方面从时间上可证明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也可证明苏晓川、黄琼珠与黄正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黄琼珠转给黄正的款项是用来偿还蔡云龙的款项。对于转款给骆槐涛的款项,其转款情况发生在本案与骆槐涛有关联的2015年1月27日的《借据》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转款给蔡云龙的款项,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转款50万元,蔡云龙提供了其他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该笔50万元转款是在本案的三份借款凭证出具之前,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转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转6000元,4月28日转6000元,6月30日转三笔分别为5万元、3000元、6000元,7月28日转6000元,8月20日转2.7万元,8月29日转6000元,9月17日转两笔分别为7000元、2万元,9月29日转6000元,10月19日转2.7万元,2015年2月18日转7000元,7月12日转3000元,7月19日转5000元,以上共计18.5万元。蔡云龙对于转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款项可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三份借款凭证,均载明了苏晓川向蔡云龙借款的事实,转账凭条、银行明细及证人骆槐涛、黄世雄的证言,均可证明本案借款金额270万元已实际交付。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90万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蔡云龙可主张还款;2015年1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蔡云龙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黄琼珠与苏晓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是转入黄琼珠银行账户,故可认定黄琼珠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苏晓川、黄琼珠仅通过黄琼珠的银行账户还款18.5万元给蔡云龙。苏晓川、黄琼珠虽主张另有转账给黄正、骆槐涛的一些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偿还给蔡云龙的款项18.5万元,由于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有约定还款期限,且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期限先行届满,故应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款项,即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1.5万元。因此,苏晓川、黄琼珠应偿还尚欠蔡云龙的三笔借款共计251.5元。蔡云龙同时主张应偿还借款利息,但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的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蔡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而2015年1月27日的《借据》虽载有月息“3分”字样,苏晓川对此申请鉴定,但蔡云龙自认系其添加,故并无鉴定的必要。蔡云龙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利息约定及添加系经过苏晓川同意,因此,其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蔡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蔡云龙请求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本院予以照准;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蔡云龙另主张苏晓川、黄琼珠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的《借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的借款对此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按比例支持,即苏晓川、黄琼珠应支付蔡云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分11852元。关于天益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三份借款凭证天益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其中,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该两笔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则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期限半年,至2014年7月27日届满;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期限四个月,至2014年6月16日届满。蔡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天益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天益公司应对2015年1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该笔借款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晓川、黄琼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云龙借款251.5万元,并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以7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二、苏晓川、黄琼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云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852元;三、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中的借款160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及第二款实现债权的费用118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晓川追偿;四、驳回蔡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2元,由蔡云龙负担7059元,苏晓川、黄琼珠、泉州市鲤城区天益鞋塑有限公司负担25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