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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9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宝蕊、蓝跃宏与黄英桐、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蕊,蓝跃宏,黄英桐,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3902号之二原告:陆宝蕊,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蓝跃宏,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石勇强,主任。原告陆宝蕊、蓝跃宏与被告黄英桐、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陆宝蕊、蓝跃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日,以陆宝蕊、蓝艳红、蓝跃宏为家庭成员向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蓝开明与陆宝蕊系夫妻关系。蓝艳红、蓝跃宏系蓝开明与陆宝蕊所生育的子女。2006年1月26日,蓝开明与被告黄英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蓝开明将西行埔所承包的土地0.5亩的使用权转包给被告黄英桐使用,使用期限从2006年1月26日至2028年12月。被告黄英桐一次性支付给蓝开明22年的转包费每亩3000元,共计1500元。2015年6月,原告所转包的土地因沿海大道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土地每亩补偿45000元,即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22500元。2015年8月,征地单位已经将土地补偿费转账至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但由于被告黄英桐不同意并制止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黄英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黄英桐与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22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还在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保存,并未发放给黄英桐,原告无权要求黄英桐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原告已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黄英桐,不管该土地有没有被征收,原告都已经无法经营使用该土地。因此,对于原告来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损失。而相反,对于被告黄英桐来讲,如果黄英桐承包的土地未被政府征收,则可以经营使用至2028年12月份。正是由于承包地被征收,才导致2015年之后至2028年这段时间黄英桐无法经营使用该土地。黄英桐因此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土地补偿费应当补偿给黄英桐。原告无权取得该土地补偿费。原告主张的标的是土地补偿费而非安置补助费,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其应当向安置方主张权利,而非向黄英桐和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是否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公布,无法确定。在补偿方案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计算补偿标准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陆宝蕊为户主,蓝艳红、蓝跃宏为家庭成员的农户于1998年12月间向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承包址于西走埔的旱地0.25亩和0.15亩。陆宝蕊的丈夫蓝开明与被告黄英桐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蓝开明同意将西行埔所承包的土地0.5亩的使用权转包给黄英桐使用,使用权期限从2006年1月26日至2028年12月;二、转包费和付款方式:黄英桐一次性付给蓝开明22年的转包费每亩叁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因漳州沿海大通道的建设需要,蓝开明转包给被告黄英桐的承包地已经于2015年间被征收。原告与被告黄英桐因本案讼争土地的补偿费如何分配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民委员会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第二小组至今尚未收到本案讼争土地的征收单位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单位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收单位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后故意不组织或拖延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因本案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收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宝蕊、蓝跃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