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还香与李少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还香,李少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特45号申请人卢还香,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毛江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少华,女,192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诉讼代理人黄玉萍,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卢还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少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还香诉称,李少华系黄国祥母亲,卢还香为李少华儿媳,由于李少华一直由卢还香长期赡养照料生活,卢还香认为李少华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痴呆症。最近,李少华起诉卢还香,均与此前《遗嘱》和《赡养协议书》等内容有较大冲突和矛盾,作为两案的被告,卢还香认为李少华于此前已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以李少华名义所提诉讼可能系虚假诉讼,故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李少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卢还香系李少华儿媳。卢还香2015年和2016年两次向本院申请宣告李少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又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20日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特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02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卢还香撤回申请。2016年7月,卢还香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李少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少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情况说明,以超出技术能力范围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少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予以退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少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卢还香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卢还香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