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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志华、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志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东15号(3号厂房)第一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严承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东,职员。上诉人张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265.18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违反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明确“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该通知题头为“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标号则为“厦门船务通知(2015)2号”,其落款处虽仅有公司党支部盖章而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因公司作为国企,其党支部成员已涵括公司主要领导,尤其是该通知系经总经理朱国华签发,故该通知无疑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应认为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已通过其党支部向张志华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即已确认该通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当庭追认该通知,故该形式瑕疵已经得到补正。即使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嗣后再作出与之相反的表示,也根本无从改变这一事实。再次,厦门中远船务公司通过其党支部向张志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为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又采取按最低标准继续向张志华发放工资等手段,借以辩称该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自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该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志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成为确定的法律事实,这一事实不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其后的意志和行为为转移。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并非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公司权力机构,不享有决定解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职权。因此,其作出的《关于对张志华通知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约束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也没有解除。在《通知》发出之后,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仍向张志华按月如数发放工资至今。再次,2015年8月28日,中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纪律监察委员会作出一份《回复函》,回复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收到你部提交的对张志华同志业务违规操作调查处理的全部书面材料,悉你部已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了全体党员会议,一致同意给予张志华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近期集团纪检人员很忙,尚未对你部按照《中远船务党纪政纪案件检查工作程序规定》,对张志华同志业务违规操作调查处理并报厦门船务党支部的纪检案件检查程序进行仔细审核,待完成审核后告知……”等内容。综上事实,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仍向张志华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一系列行为,也反映了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与张志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没有解除。张志华主张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张志华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张志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96元。张志华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工资60366.1元、2014年度奖金67170.04元,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265.18元,合计897801.32元。一审判决查明:一、张志华于2008年5月入职厦门中远船务公司。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志华的工作地点位于厦门市,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4年2月26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志华的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工作岗位为广州驻外点负责人,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和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320元。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对部分岗位和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志华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之一。二、2015年3月4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作出一份《厦门中远船务关于解除聘任张志华同志职务的通知》,通知:“各部门,经公司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总经理解除聘任张志华同志厦门船务广东服务站经理职务,特此通知。”2015年3月4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另作出一份《厦门中远船务关于停止张志华同志工作等的通知》,通知:“各部门……经公司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总经理解除聘任张志华同志厦门船务广东服务站经理职务,停止张志华同志在厦门船务的所有工作……”等内容。2015年3月12日,张志华作出一份《关于广东船务的外包钳工业务说明》,对广东服务站的相关工作进行说明,其中载明:“……尽管14年朱总到厦门船务后下发了一系列外包外协管理等规章制度,但我认为只要自己为公司创造效益,认为自己不多占有一分一厘,认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无法在异地来解决该项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没有引起本人的重视和学习,因而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当时的实际情况,以便让领导来帮助解决当时的实际困难。以致没有及时纠正不符合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的行为。另外,我对外包外协管理规章制度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个人认为广州启明公司应视为船东单位,因此当时没有将广州启明公司向公司申报合格供方,是没有意识到这是不符合公司外包外协管理规章制度……”等内容。2015年4月14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一份《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通知张志华:“……经厦门船务党支部同意,决定对你上述违规操作业务的行为进行立案,并报中远船务纪委、监督部门同意后实施。同时,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你在本周内前往公司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东15号3号厂房的办公地址,办理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全力配合调查组的后续调查工作……”等内容。2015年4月24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调查组作出一份《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调查报告》,载明了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张志华对错误的态度及对见面材料的意见等,并得出处理意见为:“张志华同志作为中共党员和公司广东服务站经理,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款,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张志华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三、张志华收到《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后未与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张志华于2015年5月4日,以申请人身份,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支付张志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00元。海沧仲裁委于2015年6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张志华及委托代理人梁明军律师,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律师参加庭审。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作出如下陈述:1、在答辩阶段,陈述:“对党支部的行为予以认可”;2、在证据质证阶段,对《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进行质证时陈述:“真实性确认,2015年5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目前尚未正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在证据举证阶段,对《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进行举证时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决定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4、在补充调查阶段,陈述:“被申请人的党支部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正式做出解除。”海沧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205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志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96元。双方均不服海沧仲裁委的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四、2015年8月28日,中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一份《回复函》,回复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收到你部提交的对张志华同志业务违规操作调查处理的全部书面材料,悉你部已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了全体党员会议,一致同意给予张志华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近期集团纪检人员很忙,尚未对你部按照《中远船务党纪政纪案件检查工作程序规定》,对张志华同志业务违规操作调查处理并报厦门船务党支部的纪检案件检查程序进行仔细审核,待完成审核后告知……”等内容。五、张志华的社会保险费在北京市缴纳。2015年度,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已向张志华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8月。双方当事人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继续向张志华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是否应向张志华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是否已经与张志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与张志华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张志华继续在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工作,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也继续向张志华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因认为张志华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中国共产党党纪的行为,于2015年3月4日,免除张志华广东服务站经理职务,停止张志华在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所有工作,并对张志华进行调查。2015年4月14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一份《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通知张志华:“……经厦门船务党支部同意,决定对你上述违规操作业务的行为进行立案,并报中远船务纪委、监督部门同意后实施。同时,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张志华接到该通知后,未与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而是于2015年5月4日,以申请人身份,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直接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的效力,张志华认为,该通知系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以其党支部的名义通知张志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已经实际做出并开始履行其违法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关系的行为;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认为,该通知仅是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对张志华进行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且该处分尚在等待上级纪委的批复意见,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至今尚未对张志华进行行政处分,尚未正式解除与张志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中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的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合同的意见,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系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并非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作出,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等同于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是否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须视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在事后是否作出追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的意见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劳动仲裁阶段,厦门中远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问题进行了多处陈述,但前后多处陈述的说法不一致,意思矛盾。按照劳动仲裁庭审程序,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最后涉及此问题的陈述为补充调查阶段,其陈述为:“被申请人的党支部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正式做出解除。”因此,不能以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来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作出了追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的意见并作出已与张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中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的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追认。综上,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未以公司名义向张志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之间也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宜,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仍然继续向张志华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不能视为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已经作出解除与张志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志华关于确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厦门中远船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关于无须向张志华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张志华支付赔偿金59696元。二、驳回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志华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是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于2015年4月14日向张志华发出内容包含“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对张志华同志违规操作业务党纪案件立案决定的通知》。由于党支部并不属于单位行政的管理机构,厦门中远船务公司也主张《通知》仅是党支部对张志华进行党纪处分,尚要等待上级纪委的批复,不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厦门中远船务公司党支部作出的《通知》不宜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且,根据本案的事实,《通知》发出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厦门中远船务公司至今仍向张志华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事实上仍维持着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志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志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张志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