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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65号原告邓保军,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保军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在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以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6年3月6日17时15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限高栏处,原告司机张冲冲张某甲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时,与黄俊林黄某某驾驶的豫G×××××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撞到宝山西路限高栏,造成两车受损、限高栏损坏的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不能给予足额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5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合同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2、涉及本案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当事人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否则我公司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保险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为豫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有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理赔证明。证明目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邓保军。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60150)。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冲冲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第四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及收据证明。证明目的:保险事故后,交警支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确认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财产损失为24245元,原告已履行。第五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豫G×××××号轿车车辆损坏,经被告确认车损3148.8元,原告支付维修费3184元。第六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60150元,另支出施救费2500元。第七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鉴定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限高栏和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4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定损单。证明目的: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相应的定损,保险车损为309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及受损财产,被告有权核定;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路财产及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在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并且属于单方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依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定损确认书系被告内部定损结论,且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却未及时对保险车辆和受损公路财产进行鉴定,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及公路设施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并为提供足以反驳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鉴定,本院确认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定损确认书系在维护自身利益基础上做出的单方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且无原告和被告签字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辨解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重新核定保险车辆车损等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保军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在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以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67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6年3月6日17时15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限高栏处,原告司机张冲冲张某甲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时,与黄俊林黄某某驾驶的豫G×××××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撞到宝山西路限高栏,造成两车受损、限高栏损坏的保险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B601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冲冲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处理中,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及限高栏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保险车辆车损为60150元,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限高栏损失为242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400元。豫G×××××轿车车损维修费用为3184元,原告已对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和豫G×××××号轿车方进行赔偿。另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25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93479元(依原告诉求:保险车辆车损60150元、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限高杆损失24245元、豫G×××××号轿车车损为3184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鉴定评估费3400元),由被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玖万叁仟肆佰柒拾玖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承担1055元,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