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正福、刘瑞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孝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福,刘瑞,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孝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4815号原告:刘正福,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刘瑞,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燕,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被告:王孝行,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诸暨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正福、刘瑞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孝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异议人之间曾签订《义乌福田银座AB座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采用下列第3种争议解决方式。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瑞(乙方)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义乌福田银座AB座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载明:“双方和解不成且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采用下列第3种争议解决方式:……(3)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被告(甲方)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