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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7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照正与陈君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照正,陈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7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照正,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君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谢照正与陈君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照正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君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谢照正人民币33000元、诉讼费332.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99.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君华所有的车牌为浙J×××××汽车一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7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