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道雨、刘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道雨,刘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790号原告: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西侧160号402室,组织机构代码33897641-4.法定代表人:陈德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雨,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道雨、刘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舜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杰,被告孙道雨、刘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杰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从被告孙道雨手中承包了合肥市小庙中心学校人造草坪、学校跑道13mm透气型红色塑胶以及硅PU篮球场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4328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91160元(不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1160元以及违约金18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双方实际测量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3888.7元及违约金2413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道雨、刘宏辩称:按照当时合同价4328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因双方一直未有结算,原被告协商将未付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此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建设的部分工程达不到要求,没有进行维修,被告方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刘宏、孙道雨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市小庙中心学校跑道13mm透气型红色塑胶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一份为该校人造草坪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宏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小庙中心小学硅PU篮球场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三份合同原被告对工程的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但对具体施工面积约定不明,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故双方均申请本院现场测量,2016年8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对原被告三份合同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签订的单价计算,三份合同工程总价为462689.98元。从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转账记录可见三份合同涉及的已付项目款为420000元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12万元收条存在异议,认为该收款包含2015年8月21日5万元、2015年8月24日5万元银行转款,实际2015年8月25日的收条原告只收到现金2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合同书三份、收款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肥市蜀山区小庙中心校、明德小学草坪、塑胶跑道、篮球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付款数额存在异议,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计算后确认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2689.98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虽辩称被告对已付款收条中有重复计算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已付款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20000元,抵扣总工程价款后仍下欠42689.98元未付,故被告刘宏、孙道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689.98元。因原被告一直未实际结算,且双方对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孙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舜杰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8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宏、孙道雨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