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任海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8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案发时为上虞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任海明驾驶浙D×××××(216路公交车)从上虞汽车西站驶往上虞火车北站,14时13分许,沿绍兴市上虞区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128号门口路段,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刹车不及,碰撞被害人王惠珍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金烈娟推行的三轮车及章某停在人行道上的浙B×××××号轿车,造成王惠珍死亡、金烈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海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虞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死者家属已对被告人任海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海��供述,证人章某、俞某、严某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任海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海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明所在的单位上虞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海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人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