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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双全与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全,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736号原告:贾双全,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武陟县城詹泗路中段(东四环交叉口西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威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利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双全诉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生汽运公司、常利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7385元、护理费19812元、残疾赔偿金346438.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9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6912.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利明驾驶被告宏生汽运公司的豫H×××××号、豫H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东右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痛风,住院37天,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花去治疗费2万余元;医嘱为原告出院后六个月内注意休息、继续抗凝治疗,每周复查凝血功能,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抚平的巨大伤害,原告的豫H×××××号轿车经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定损为19602元。被告常利明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宏生汽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利明驾驶的豫H×××××号、豫H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被告宏生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常利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利明驾驶豫H×××××号、豫H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东右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痛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医嘱为出院6个月内注意休息,每周查凝血功能,原告支付医疗费21715.14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支付车辆维修费1960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父贾善红出生于1954年12月5日,其母肖荣梅出生于1953年10月6日,其子贾晟昊出生于2002年9月20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宏生汽运公司,被告常利明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宏生汽运公司垫付原告2万元。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生汽运公司、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身份的法定机关,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关系,同时认为原告漏列必要诉讼主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本人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博爱县松林小学证明、工资表、博爱县松林小学事业法人证书不予认可,认为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规定;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本人主张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博爱县松林小学证明、工资表、博爱县松林小学事业法人证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常利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常利明系被告宏生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宏生汽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应依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宏生汽运公司承担。被告宏生汽运公司垫付的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余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宏生汽运公司。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2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0657元、护理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34450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1960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912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双全各项损失38912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9300元。三、驳回原告贾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计3927元,由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贾双全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莉莉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736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