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宇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宇祥,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O15年10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娜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宇祥以人民币3200元从一名不明男子手中收购一台蓝色宗申盗赃三轮摩托车,并以人民币3800元卖给邱红生。该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系汪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在临湘市中医院门诊楼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退还给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登记证、领条、证人冯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宇祥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宇祥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转手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宇祥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冯宇祥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