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任某、徐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徐某甲,李某,王某,吕某乙,宋潇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别名小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别名吕某甲,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宋潇洛,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吕某乙、徐某甲、李某、王某、宋潇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17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徐某甲、李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任某、徐某甲、李某、王某,听取了徐某甲辩护人史俊山的辩护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任某指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轿车带着任某、吕某乙、王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吉利远景轿车带着被告人宋潇洛、高桂兴(另案处理)等人到泌阳县双庙乡双庙街张鑫(另案处理)经营的茶叶店。在该茶叶店内,任某、吕某乙、徐某甲和被害人晁某(另案处理)及晁某的姨父“德山”等人一起通过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任某、吕某乙、徐某甲等人因多次输钱遂怀疑晁某和“德山”出老千。当天晚上23时许赌博结束后,“德山”将晁某喊至门外,任某、吕某乙、徐某甲、李某、王某、宋潇洛、高某甲等人在茶叶店门前对晁某进行谩骂殴打,让晁某退钱,晁某拒不退钱。后六被告人将晁某抬至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轿车的后备箱里,在任某的提议下,将晁某带到泌阳县盘古乡盘古山奶奶庙旁边。吕某乙、徐某甲等人先对晁某拳打脚踢后让晁某脱光衣服跪在地上,又手持皮带,钢管对晁某进行谩骂殴打,后将晁某用皮带捆绑至附近的一个电线杆上并用买来的矿泉水浇在晁某身上,让晁某退钱,晁某遂同意给任某等人打一个五万元的欠条,任某等人将晁某解开并让晁某穿上衣服。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六被告人驾车将晁某带至泌阳县城,晁某给任某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条后,任某给了晁某200元钱让晁某乘车离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六名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任某、宋潇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吕某乙、徐某甲、李某、王某、宋潇洛的供述,同案人高某甲的证言,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吕某乙、徐某甲与被害人晁某等人赌博并输给晁某等人巨额钱财,因怀疑晁某等人赌博作弊,才拘禁晁某,并对晁某实施殴打、捆绑、脱衣服、浇矿泉水等行为逼晁某归还已支付的赌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宋潇洛积极参与拘禁、殴打被害人晁某及往晁某身上浇矿泉水,帮助任某、吕某乙、徐某甲向被害人索要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任某、吕某乙、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王某、宋潇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六被告人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对被害人拘禁时有殴打、侮辱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任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宋潇洛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处刑罚合并执行。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王某、宋潇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晁某陈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比亚迪车上被抢,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较轻的意见。经查,晁某陈述的1000元被抢情节,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比亚迪车上的任某、吕某乙、李某、王某对此情节均不予认可,且晁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这1000元是吕某乙抢走的,当庭又陈述是任某所抢,说法相互矛盾,对其陈述的1000元被抢的情节,不予认定。关于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吕某乙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吕某乙积极参与赌博,在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其又用皮带殴打、捆绑被害人及让被害人脱光衣服、买矿泉水并用矿泉水往被害人身上浇的行为,作用较大,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潇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对宋潇洛的缓刑判决,将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任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晁某在与自己赌博过程中出老千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被害人晁某有过错在先,徐某甲不是主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晁某有过错在先,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与被害人晁某于2016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徐某乙一次性赔付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晁某出具了对徐某甲的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徐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王某的姨夫高某乙与被害人晁某于2016年9月23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乙一次性赔付晁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晁某出具了对王某的谅解书,表示其自愿不再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任某、徐某甲、李某所提被害人晁某有过错在先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发前,本案的各被告人只是怀疑被害人晁某在赌博中有作弊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三上诉人认为晁某具有过错的证据不足,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某甲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晁某的陈述,上诉人徐某甲以及同案人任某、吕某乙、李某、王某、宋潇洛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徐某甲除在赌博处的茶叶店门口积极参与殴打晁某外,在盘古山上又积极参与殴打晁某,且拿匕首恐吓、拿矿泉水浇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徐某甲的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具有的从犯、坦白情节已予以认定,现王某再次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王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甲、王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他部分。二、上诉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宋新华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源 来源:百度搜索“”